(2017)川2002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旭东与刘露、姜启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旭东,刘露,姜启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1441号原告:叶旭东,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资阳市雁江区伍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露,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姜启莲,女,198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叶旭东与被告刘露、姜启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露、姜启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旭东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刘露、姜启莲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19450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露、姜启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至7月为被告刘露承包劳务的山西省临汾市“嘉励商业广告”项目建筑工地做水电工,后经结算,迭除原告借支,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资款19450元,被告一直未付,遂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19450元的事实,被告承诺欠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因为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后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如诉讼请求。被告刘露、姜启莲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露与被告姜启莲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至7月为被告刘露承包劳务的山西省临汾市“嘉励商业广告”项目建筑工地做水电工,在2014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450元,被告于当日将欠原告之姐叶淑容的餐饮费和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书写在一张欠条上,交原告之姐执存,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食堂生活费6080元,欠叶旭东工人工资19450元,共计25530元大写(大写贰万伍仟佰叁拾元整)还款时间分别为2次1.9月30日之前还款10000元2.10月30日之前还款15530元工地名称:嘉励商业广场建筑公司为:天津二建公司C、D区水电施工队欠款人:刘露2014年9月7日。”后因被告到期未归还,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又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截止到2015年5月3日,本人尚欠山西临汾工地食堂生活费6080元;欠叶旭东工资19450元,共计25530元(大写贰万伍仟佰叁拾元整),经双方协定,若工地有需要全力配合;若不配合自行负责;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债务人:刘露身份证号51390119891025453X债权人:叶旭东2015年5月3日。”并将该欠条交予原告之姐叶淑容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劳务工资,遂诉至人民法院如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且有原告叶旭东及被告刘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姜启莲户籍证明复印件、欠条原件、被告刘露与被告姜启莲之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旭东在被告刘露承包的山西省临汾市“嘉励商业广告”项目建筑工地做水电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刘露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叶旭东劳务工资款的义务。经双方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共计1945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刘露与被告姜启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露、姜启莲支付原告叶旭东劳务工资款19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露、姜启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资金利息事项未做约定,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为2017年4月17日起至被告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刘露、姜启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旭东劳务工资款19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终了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刘露、姜启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