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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义兴与被上诉人马迪、侯小军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义兴,马迪,侯小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义兴,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法定代理人:廖国梅(彭义兴妻子),女,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系彭义兴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迪,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小军,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谭家山镇。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张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林,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花石镇北斗村双田组,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彭义兴与被上诉人马迪、侯小军及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3)潭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彭义兴与马迪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湘032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彭义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义兴的法定代理人廖国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冬、齐向潮,被上诉人马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小军、一审被告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义兴上诉请求:1.判令侯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2016年的赔偿标准,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900元,护理费为849880元;3.重新核定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2016)湘0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费14896元的责任;5.在彭义兴与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未判决之前,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侯小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马迪借用侯小军从熊落户处转让的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的”车辆肇事,侯小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彭义兴起诉时间是2014年,发回重审后,一审再次开庭是2016年,开庭时,彭义兴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据2016年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及彭义兴请求,认定错误。3.医疗费用的问题,一审判决只计算了后期医疗费及彭义兴垫付的医疗费,但对彭义兴已经发生的其他医疗费没有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在(2016)湘0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和诉讼费应一并在本案中解决。4.一审判决以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判令被上诉人马迪承担75%的责任不当。彭义兴与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医院是否有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尚不确定,医院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没有明确医院责任时,交通事故纠纷不应当无根据的认定马迪承担主要责任。马迪辩称,本案与彭义兴诉湘潭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相关联,本案中不宜确认双方的过错程度,应当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为准,从而确定马迪的过错程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侯小军未到庭,未作答辩。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未到庭,但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已将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120000元全部支付到位。彭义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2367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7时5分许,马迪驾驶借用侯小军从熊落户处转让的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的湘BF5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发证日期2011年9月26日,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9月止,不属于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经湘潭县梅林桥镇梅林山庄地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搭乘彭义兴的,由彭伏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彭义兴和彭伏元(未起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迪负全部责任,彭义兴和案外人彭伏元无责任。彭义兴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一直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至今,由医院安排人员护理,没有出院。彭义兴垫付医药费50400元。2013年11月5日,彭义兴的伤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义兴的损伤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C6次全切除颈椎管探查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颈髓挫伤,创伤性颈椎管狭窄症,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脑震荡,尿潴留,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经半年多治疗后目前患者深度昏迷,四肢瘫(硬瘫),二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损伤程度构成一级伤残。2015年5月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患者彭义兴颈髓损伤术后出现中枢性呼吸衰竭造成缺血缺氧性脑病遗留植物生存状态,主要原因为颈髓损伤水肿向上蔓延引起中枢性呼吸衰竭可能性大,气道不畅也是原因之一。医方湘潭县人民医院在为患者彭义兴诊疗过程中,对防范术后并发症的发生重视不够,处理上存在不足,且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中枢性呼吸衰竭是颈段脊髓损伤术后的严重并发症,可以预见却难以防范,因此医方的医疗损害责任程度有限,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供法庭参考)。患者目前临床经过两年多,一直昏迷不醒,呈植物生存状态,其残情构成一级伤残。生存期内长期存在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长期行抗感染、预防并发症治疗,费用可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湘BF56**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熊落户名下,已转让归侯小军所有,马迪系借用驾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义兴受伤前系失地农民,在湘潭县梅林山庄葡萄园从事工程承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50400元(自付部分);2、后续治疗费730000元(365天×20年×100元/天,依法医鉴定,生存期间每天需100元抗感染);3、伙食补助费37770元【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即1259天×30元/天(原告诉请)】;4、营养费12000元;5、误工费22800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建筑行业标准120元/天×190天(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2013年11月5日定残)];6、护理费810400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原告诉请)计算,即40520元/年×20年];7、残疾赔偿金576760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28838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10、交通费5000元(酌情认定);合计2305130元。马迪已支付1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马迪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了彭义兴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本案医疗损害参与度等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虽然彭义兴及马迪、侯小军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反的证据推翻,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马迪负全部责任、彭义兴无责任。彭义兴的经济损失,马迪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彭义兴受伤住院期间,因湘潭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医疗损害,经法医鉴定,参与度为25%。对于彭义兴的损失2305130元,由马迪按75%的比例承担,即马迪赔偿1728847.5元。因湘BF5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义兴经济损失120000元。马迪赔偿彭义兴经济损失1608847.5元,马迪已赔付的170000元在赔款中予以核减。彭义兴请求被告之间负连带责任,侯小军的机动车虽然存在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的因素,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空车,整车制动力不合格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能认定侯小军存在过错,故侯小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彭义兴的余下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湘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彭义兴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马迪赔偿彭义兴经济损失1608847.5元(已付170000元);三、驳回彭义兴对侯小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彭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案件受理费25742元,由彭义兴负担6945元,马迪负担187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彭义兴因交通事故入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损伤为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在湘潭县人民医院行C6次全切除颈椎管探查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因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致一直昏迷不醒,呈植物生存状态。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程度有限,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25%(供法庭参考)。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在一审重审过程中,马迪对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6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又于2016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侯小军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应以哪一年的标准认定彭义兴的损失;如何处理彭义兴已经发生的医药费;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侯小军应否承担责任。侯小军是湘BF5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为马迪所借用。对于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出借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彭义兴要求车辆所有人侯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彭义兴没有证据证明侯小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要求车辆所有人侯小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彭义兴损失标准的认定。本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一审重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9日。对于被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应当按哪一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确定当事人损失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发回重审应当以原审为基础,是对第一次审理的重新审理而不是延续,故一审法院按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2015年的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彭义兴的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彭义兴要求按2016年标准计算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彭义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彭义兴与湘潭县人民医院就医疗费问题已另行提起诉讼,即彭义兴上诉提及的(2016)湘0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因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彭义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尚不确定;且本案中除确认了彭义兴自付部分医药费50400元和后续治疗费730000元外,并未将其他已经发生的医药费计入彭义兴的损失总额;故彭义兴可待该部分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彭义兴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涉(2016)湘032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的医疗费和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否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湘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彭义兴的伤残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等,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马迪对于该鉴定结论不服,并在重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前,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依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义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