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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茂名市农机推广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馆88号。法定代表人:邓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汉,广东普罗米修(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徐家营。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农机推广站,住所地茂名市迎宾馆**号*楼。法定代表人:钟坚文,该站负责人。上诉人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茂名市农机推广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豫0326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2、判决上诉人是房产(茂名市迎宾路88号首层1-××号,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3、判决停止执行本案标的房产: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的上诉人并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认定是错误的。(2010)洛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所有的依据。2、本案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确认应按《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的程序,由上诉人提起案外人之诉确认。3、上诉人系案涉房产的所有人,该物权来源方式为原始取得。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是茂名市迎宾路首层1-××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2.停止执行上述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争议的茂名市迎宾路88号首层1-××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农机站。北方易初公司因与农机站、田弋侵权赔偿纠纷成讼,判决生效后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1月14日,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将上述案件与北方易初公司申请执行农业局、农机站欠款纠纷合并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汝执字第63-1号裁定,查封了农机站名下位于迎宾路88号首层1-××号及第二层房产。供销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首层1-××号系其出资建造,属其合法财产,不应对此房查封、拍卖、变卖。本院审查后认为,供销公司主张的房产登记在农机站名下,依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应当依法登记方可产生效力,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汝执异字第62-3号裁定,驳回供销公司的异议。供销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首层1-××号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审理后认为,迎宾路88号大院综合楼首层1-××号房产所有权人为农机站,并不是供销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洛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供销公司的复议申请。后,本案案涉房产一直未解除查封。2016年,供销公司再次以其为案涉房产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326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供销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院2010年4月16日裁定查封案涉房产后,供销公司以其为房产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0)洛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农机站而非供销公司,并驳回了其复议申请。现供销公司再次以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于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于供销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已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确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茂名市机械电子工业供销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审法院以“由于供销公司并非案涉房产所有权人,已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所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6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