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生于1981年12月30日,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住址同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5月27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0月17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宜良县北古城镇古城大坝桥头公交车站处,趁上车人员拥挤之机,将手伸进王某的右侧裤包内,盗走王某一部价值人民币509.91元的白色魅蓝牌手机。被告人朱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见民警前来围堵便将盗窃所得的手机丢入南盘江中,随后朱某被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被民警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9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9.9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志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