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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刑初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39岁(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因注射毒品于2002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04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红梅、代理检察员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在本市门头沟区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XX,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约定在本市朝阳区皮村西口公交车站附近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地点交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3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李某身上起获上述毒品。被告人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手机一部、烟盒一个、包装袋一个,李某指认现场照片及从李某身上现场起获的毒品照片、起获经过、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及收缴清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XX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抓捕录像、毒品交易及起获录像,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手机一部、烟盒一个、包装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玉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