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与李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李波,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11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C区6楼,组织机构代码55340547-0。法定代表人:左凤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主要负责人:翟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连道12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2924-6。主要负责人:孙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与被告李波、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旺,被告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环境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119500元、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11950元、评估费5975元,共计13982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37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波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7日8时00分,王开飞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运输口与前方顺行薛少祥驾驶的所由原告的津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开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少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开飞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李波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王开飞驾驶冀J×××××/冀J×××××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开飞是我雇的司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是挂靠单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发生事故时亦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陈树成、栗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8时00分,王开飞驾驶冀J×××××/冀J×××××号车辆沿大港海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港西运输口与前方顺行薛少祥驾驶的所由原告的津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开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少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王开飞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认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评估的车损11950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数额与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数额一致,相互印证,故车辆损失119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11950元、评估费5975元,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另查,被告李波系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王开飞是李波雇佣的司机,与被告李波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辆损失119500元,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19500元。2.评估费5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法支持原告评估费5975元。3.施救费2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支持施救费2400元。4.拆解费11950元。因原告车辆维修过程中需要拆解,且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对车辆相应部位的拆装费用已作出评估,故本院对拆解费不再单独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27875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5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塘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损失1258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元,由被告李波负担1437元,由原告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审 判 员 胡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华书 记 员 赵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