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茂合、李夏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茂合,李夏荣,戚珊珊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茂合,男,1951年3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义,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夏荣,女,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戚珊珊,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胜,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诉人黄茂合因与戚珊珊、李夏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放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茂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义,被上诉人李夏容、戚珊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茂合上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宅基地的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是由钦州港管委顶工程款而来,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是因为担心钦州港管委不给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才将该地暂给戚中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达成相关事项,因杨蕊生争议所以该地未能办理用地手续。后因未办得土地使用权证,戚中扬不愿承担风险,便胁迫上诉人退还25000元,将之前欠其的工程用款25000元改写为转让宅基地款,此后,上诉人还了10000元,并重新写了欠条,并约定承担5分息,但戚中扬没有归还25000元的欠条。对此经过,戚中扬的兄弟戚凤堂、戚凤秀已作证证实。对于《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上诉人已确认名字并非上诉人所签,并提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不置可否,《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办理用地规划证,因此,基于戚中扬的行为,双方已终止了宅基地买卖的行为。被上诉人利用保管之机不归还25000元的欠条,并主张上诉人已转让所讼争的宅基地,隐瞒事实真相。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明确了该地的转让是极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明确双方的宅基地转让行为无效,而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过程,仅涉及转让的开始、变更、终止行为,而一审扩张作为合同纠纷审理偏离了案由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偏袒对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夏荣、戚珊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与戚中扬所签订的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转让的事项,同时为了便于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已经办理了许可证给戚中扬,并且戚中扬已依照协议书支付了25000元,协议不但成立并已履行主要义务。上诉人称协议已经解除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对于其称已退还10000元,剩下的15000元作为欠款,没有依据。双方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茂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宅基地的转让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黄茂合等人于1993年至1994年承包建设钦州港进港公路部分路段工程,因发包方钦州港开发总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无力偿还,1996年11月5日,经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批准,钦州港开发总公司作出进港公路施工队以地顶款方案,其中原告黄茂合得分配地坐标图第23号的土地建设使用权。2003年9月4日,原告黄茂合与戚中扬双方明确,钦州港管委以地抵工程款的方式补偿第23号地块为两人共有的,为解决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工程款偿还问题,双方签订了《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如下:钦州港管委以地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补偿的钦州港中心区地块内第23号小块宅基地,以戚中扬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和建房使用,一切相关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戚中扬一人所有,一切规划建设、土地和房产手续以戚中扬名义办理,黄茂合和戚中扬双方在上述地块所占工程款的份额根据原作价与现在作价的差额,按差额比例和个人所占份额由戚中扬付给,与钦州港管委无关。2003年9月23日,戚中扬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地块内(小块23号)的建议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31日,戚中扬病逝,戚中扬的妻子李厦容、女儿戚珊珊作为合法继承人,管理以戚中扬名义办理的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地块内(小块23号)的建设用地。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讼争的钦州港中心区地块内(小块23号)的建设用地,系原告黄茂合承建钦州港开发工程,因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而采取以地抵债的形式取得的,在黄茂合名下对该地块拥有合法权益。虽然黄茂合与戚中扬在签订《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时该地块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随后戚中扬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因此,原告与戚中扬签订的《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黄茂合主张与戚中扬转让土地的法律行为已经终止,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意见,经查,原告提供了一份戚凤堂、戚凤秀的证言,证实黄茂合收到戚中扬25000元之后,归还了戚中扬10000元,尚欠其15000元写了欠条交戚中扬,另外黄茂合还提供了一份黄茂合和戚中扬代理人戚凤堂签订的《建房用地转让协议书》,黄茂合指出该合同的签字“黄茂合”不是其本人所签。以上两份证据材料的均由案外人参与作出,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相抵触的证明,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变更先前民事行为。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请求确认对位于钦州港中心区宗地内第23号宅基地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茂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黄茂合负担。对一审查明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称与戚中扬共有,只是为了方便办证。上诉人并没有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否认其主张,因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一份戚凤堂等三人签字的黄茂合退款给戚中扬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真实,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个人一起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要求戚凤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戚凤堂以身体原因为由,不出庭作证,但向本院作了陈述。对退款经过作了说明。上诉人质证认为,其并没有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名。被上诉人认为对于还10000元及有15000元的欠条不是事实,其余大部分是事实。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与戚凤堂所陈述的过程,参考被上诉人认可的部分,本院认定双方存在转让宅基地,并由戚中扬支付给了黄茂合25000元的事实。其余事实,不予认定。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建房用地处理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是认为双方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已因双方达成了一致,戚中扬同意上诉人退款,并返还上诉人宅基地,且上诉人已退还给了戚中扬10000元,说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合同效力,请求确认双方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宅基地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虽然本案所讼争的宅基地,尚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但戚中扬已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戚中扬存在非法取得用地许可证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转让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主张双方转让宅基地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已解除了转让宅基地行为,其依据只是证人的证言,并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以佐证。且从收据出具的2004年1月后至2012年戚中扬去世,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此期间向戚中扬主张过要求返还宅基地的事实,即不能证实双方对协议解除达成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茂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成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秋华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