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766号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址。(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石风龙(系原告外甥女婿),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职业,住址。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石风龙、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在王某处第一次借款3,860元,2月16日第二次借款1,000元。向其索要,其拒不承认、不偿还。被告闫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和弟弟都为原告打工干瓦匠活,欠条中的款项系原告支付我们劳务报酬,并非借款。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2日闫某出具的借条;2.2月16日借款单从王某处借款,名单中有闫某签名金额为1,000元;3.王某为闫某出具的欠条,金额为6,660元;4.本院(2016)辽1302民初162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雇佣被告从事瓦工劳务工作。2015年2月12日,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闫某:3#4#抹灰面积4户192㎡*4*7.5=5,760元,(1户)120㎡*1*7.5=900元,合计6,660元整。巴黎庄园2地。”同日,闫某在载有“闫某从王某处借款共计3,860元整”的借条上签名。另闫某在载有“2月16日借款单(从王某处借款)”上签名,金额为1,000元。庭审中,被告称上述1,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工资(劳务费),另3,680元并未实际发生。再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给付劳务费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欠闫某劳务费6,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并欠被告劳务费的事实在前,诉争借款事实在后,但均发生在被告起诉原告之前,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但被告否认并主张诉争款项系劳务费和未发生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签名的借条于同一天形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兆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