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4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4行初44号原告刘广庆,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清,男,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树东,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山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铭博,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房山分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广庆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诉称,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房山区政府举报北京市鲁艺文君家具有限公司在所租赁的望楚村集体土地上建钢结构仓库。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达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3]第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被处罚项目实际建钢结构大棚3栋,79.4亩土地路面全部硬化,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存有异议,并向房山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被告房山区政府至今没有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答复,属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原告2016年5月12日的举报作出答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广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3]第6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在土地管理领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工作的监督,其中要将发现制止违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等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及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具有相应职责。故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广庆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广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