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78号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奕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蒋中福。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586元;2.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5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4月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2016年9月7日,被告以挂账明细表的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25586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9月22日,原告到银行兑现上述支票时被银行告知余额不足并退票。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挂账明细,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86元,2016年9月7日付支票,支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0日,被告向陈耀辉出具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2016年9月22日,该转账支付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9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被告通过出具挂账明细表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58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挂账明细和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调整为,被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586元;二、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建良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被告重庆汇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昱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