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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张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某,张某梅,翟某福,陈某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318号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田阳县田州镇民权街***号。法定代表人:余某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欧,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信贷部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田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广西田阳县人,住址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张某梅,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广西人,现住广西南宁市。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翟某福,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职工,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陈某雄,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广西田阳县人,现住广西田阳县。与被告翟某福系夫妻关系。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某、张某梅、翟某福、陈某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欧、郭某,被告黄某、陈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梅、翟某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张某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判决被告翟某福、陈某雄用作借款抵押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竞买地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5)第005669号]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张某梅签订《最高限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0000元用于承包山林种树,利息按年9.6%,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的罚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翟某福、陈某雄用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竞买地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5)第005669号]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翟某福、陈某雄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用途是被告张某梅用于开办田阳县旺晟林业有限公司的运作资金,在公司的股权分配上,借款人也预留了一定的公司股权给担保人即被告翟某福、陈某雄作日后的收益用于偿还贷款。2014年12月18日,担保人即被告翟某福、陈某雄已经办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同时也获得了相应的收益金,足予偿还该笔借款。所以,该笔借款,应该由担保人即被告翟某福、陈某雄自行偿还。被告陈某雄辩称,借款抵押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黄某称由被告翟某福、陈某雄自行偿还没有依据。因为借钱是被告黄某、张某梅拿的,借的400000元人民币其一分也未拿到,且在借款之前自己已在公司上有所投资。故不应由其自行偿还。被告张某梅、翟某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伟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黄某、张某梅共同向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请借款400000元,用于承包山林种树。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某、张某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利息按年9.6%,逾期偿还借款的,加收50%罚息,按月结息。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张某梅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张某梅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从2014年7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黄某、张某梅已偿还。对上述借款,被告翟某福、陈某雄用其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竞买地3号房产作抵押,以上抵押被告翟某福、陈某雄均向原告出具《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验证证明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黄某辩称其借钱用途是被告张某梅用于开办田阳县旺晟林业有限公司的运作资金,被告翟某福、陈某雄已获收益应由被告翟某福、陈某雄自行偿还。本院认为,公司资金动作以及股权转让收益问题,是公司内部事情,与本案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黄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黄某、张某梅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翟某福、陈某雄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黄某的账号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张某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至今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张某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福、陈某雄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即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用被告翟某福、陈某雄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右侧第168、168号的房产为被告黄某、张某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张某梅向原告田阳县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田阳兴阳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翟某福、陈某雄所有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高中路竞买地3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阳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国用(2005)第005669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某、张某梅、翟某福、陈某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立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