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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民再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与李春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国成,李春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再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国成,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黑龙江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春靓,女,汉族,1977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赵国成因与被申请人李春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民申6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才,被申请人李春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赵国成与张晓明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1年4月6日前存在小量的煤炭买卖关系。在此期间,赵国成共分三次向张晓明支付606720元,张晓明已经向赵国成履行了给付1084.26吨煤炭的义务,双方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没有其他的买卖关系。(2)自2011年4月6日赵国成与张晓明系民间借贷关系。赵国成自2011年4月6日、11月20日共向张晓明汇款60万元,张晓明已如数收到,张晓明没有归还欠款的任何证据。(3)张晓明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张晓明及李春靓共同偿还此债务。(4)王琦、徐丽宏的证人证言内容真实可信。王琦、徐丽宏均能证实张晓明向赵国成借款的事实,结合赵国成在一审中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及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均能有效佐证王琦、徐丽宏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晓明与赵国成之间存在确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审理此案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赵国成与赵晓明在该笔60万元借款之前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所有的煤炭买卖已经履行完毕,在2011年4月之后,赵国成与张晓明没有其他任何买卖关系。赵国成与张晓明虽有业务上的往来,但自2011年4月6日之后,赵国成为张晓明汇款60万元后,张晓明只为赵国成发送115.8吨煤,价值5.7万元,但当时双方约定该笔煤炭应付款应为张晓明向赵国成支付的利息。如若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另外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张晓明收到赵国成的60万元也没有向赵国成给付相应的煤炭属于根本违约,张晓明也应当返还赵国成的60万元货款。在2011年4月之后,假如赵国成与张晓明即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买卖关系,那么张晓明收到赵国成6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赵国成。(2)赵国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说明张晓明收到赵国成60万元的事实,且双方此前的煤炭买卖关系已经履行完毕,赵国成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闭合性的证据链条,二审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婚姻法等判令李春靓偿还60万元。赵国成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赵国成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春靓承担。李春靓答辩称,1.赵国成主张张晓明生前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晓明与赵国成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往来关系,多次发生发运煤炭和汇款结算的业务关系。赵国成仅凭三份汇款凭证来主张与张晓明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显然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证明,赵国成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20日,张晓明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距死亡时间相差近一年,赵国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张晓明死亡前为什么不索要债权凭证,而在死亡一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很显然诉讼虚假。赵国成先以虚假证人证言规避与张晓明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后又以李春靓提供的为了证明赵国成与张晓明存在业务往来的发煤记录来计算发煤数据和汇款金额,企图以此推断张晓明借款的事实。然而赵国成不能提供证明其汇款系借款的证据,如:借款合同、电话录音等相关佐证予以证实。故赵国成提供的待证事实证据不具有证明张晓明借款事实的高度可能性,且真伪不明,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2.赵国成的诉讼行为是典型的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赵国成为了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指使王琦、徐丽宏作虚假证明,证明赵国成和张晓明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以实现汇款凭证可作为借款凭证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再审中现又用与张晓明的部分往来账企图证明60万元的汇款系张晓明的借款,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赵国成的再审请求。赵国成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春靓依法偿还借款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春靓承担。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国成与张晓明系朋友关系,张晓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向赵国成发送原煤,赵国成于2011年前分三次为张晓明汇款606720元。2011年4月6日赵国成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张晓明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在同一信用社又以案外人王春霞名义分两次为张晓明汇款40万元,三次汇款总计6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赵国成为张晓明汇款后,又收到张晓明向其发送的115.8吨煤炭,赵国成与李春靓对115.8吨煤炭价值5.7万元均无异议。另查,李春靓与张晓明系夫妻关系,张晓明于2012年9月25日去世。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赵国成于2011年4月6日、2011年10月20日分三次为张晓明汇款60万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法院依法调取的司法存款明细查询单及证人王琦及徐丽宏两人的证言可以有效的佐证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对赵国成于2011年为张晓明汇款60万元认定系张晓明向赵国成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应自赵国成提供借款时生效;赵国成于2011年前已经给张晓明汇款共606720元,此数额与李春靓庭审时陈述赵国成与张晓明业务往来煤款数额基本一致,故对赵国成陈述的2011年前与张晓明业务往来煤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予以确认;对李春靓称2011年汇款的60万元系双方业务往来发生购煤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赵国成在庭审时自认借款后张晓明已经给付115.8吨价值5.7万元的煤炭,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约定的利息,故认定不支付利息,将此数额的款项即5.7万元认定为系张晓明偿还的借款本金,将此款项从借款60万元中予以扣除。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春靓并没有提供有上列情形的证据,故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春靓有义务偿还该笔欠款。因张晓明与赵国成之间就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赵国成可随时向李春靓主张权利,要求其给付。判决:李春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国成借款本金54.3万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李春靓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春靓负担。李春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赵国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赵国成承担。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李春靓的丈夫张晓明生前是双鸭山市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经营范围:经销煤炭、中煤。张晓明生前多次给赵国成发运过原煤,从2008年1月25日起张晓明个人账户与赵国成的账户之间多次发生过款项往来。一审证人王琦、徐丽宏证明赵国成与双鸭山市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晓明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言不真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国成与李春靓的丈夫张晓明(生前)之间存在生意上的业务关系,二人多次发生发运煤炭业务往来,赵国成提供的2名证人(证明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无业务往来)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审判决仅凭赵国成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认定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国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赵国成负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赵国成在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向张晓明所汇60万元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经查,赵国成在诉讼中虽举示了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晓明汇款60万元的凭证,以及证人王琦、徐丽宏出具的证实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60万元借款,此外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的证言,但却始终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而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证实,张晓明生前系双鸭山市宝林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年经销煤炭业务。赵国成不仅在本案诉争的60万元发生前即与张晓明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及煤炭款项的往来,而且在该60万元汇出后又接收了张晓明向其发送的115.8吨价值5.7万元的煤炭。因此,足以认定赵国成与张晓明生前一直存在煤炭业务及煤炭款项往来关系。而证人王琦、徐丽宏均曾为张晓明办理过煤炭业务,在明知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出具证实赵国成与张晓明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二审判决以王琦、徐丽宏的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为由,对该二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赵国成主张其与张晓明生前存在6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李春靓偿还6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赵国成汇给张晓明的60万元,赵国成可根据该款与张晓明生前实际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商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克滨审 判 员 冯 涛审 判 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璐书 记 员 葛兰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