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许天颖与殷佳璐、查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天颖,殷佳璐,查佳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314号原告:许天颖,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殷佳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查佳元,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查仕良,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系被告查佳元之父。原告许天颖诉被告殷佳璐、查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4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许天颖、被告查佳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许天颖、被告查佳元委托代理人查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佳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殷佳璐于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另外,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佳璐、查佳元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殷佳璐、查佳元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殷佳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6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殷佳璐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殷佳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查佳元辩称:一、被告查佳元与原告并不相识,被告查佳元未向原告借款。二、两被告早已分居生活,经济上是彼此独立的,被告查佳元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三、原告转入被告殷佳璐账户的650000元当天即被转入了他人账户,并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查佳元亦未从借款中获益。四、被告殷佳璐借款金额巨大,已远超日常生活需要范畴。五、若本案借款系被告殷佳璐投资经营所需,则被告殷佳璐的借款行为属于商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查佳元承担还款责任,则需就被告殷佳璐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殷佳璐的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查佳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查佳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10日将65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殷佳璐账户后,被告殷佳璐在当日已将全部款项转入他人账户的事实。2、综合账户历史明细2份[原件存放于(2016)浙0481民初6628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查佳元在房产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足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不需要向外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的事实。3、个人信用报告1份[原件存放于(2016)浙0481民初6628号案件中],证明被告查佳元在所有银行都没有贷款,不需要对外借款的事实。4、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权属信息查询证明及海宁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殷佳璐名下有两处房产,两处房产均不涉及抵押、贷款;被告查佳元名下没有房产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殷佳璐没有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查佳元披露过,被告查佳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6、工作证明2份及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查佳元自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在浙江恒地房产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年均收入6-7万元;自2016年4月至今在海宁思与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事房产销售工作,至今收入在100000元左右;被告查佳元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被告查佳元对其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6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查佳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事实。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名下房产情况的事实。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查佳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单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查佳元待证事实。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殷佳璐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查佳元提交的证据2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查佳元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来源的事实。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被告殷佳璐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汇入被告殷佳璐指定的农行账户62×××74。同日,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殷佳璐。被告殷佳璐又于同日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被告殷佳璐与查佳元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佳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殷佳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殷佳璐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殷佳璐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殷佳璐与查佳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不仅存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给其配偶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存在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转移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还要考虑“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同时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两个方面的利益衡平。在本案中,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殷佳璐的个人债务,而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后即被转入他人账户,未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殷佳璐农行账户转账650000元,同日被告殷佳璐即将上述款项转入他人账户,未将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实际上,从被告殷佳璐在(2016)浙0481民初6628号案件中所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殷佳璐对外借款总计达上亿元,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两被告日常生活所需。二、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为了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利益及被告查佳元从中受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借款前后原告并未告知被告查佳元借款之事,原告亦未向被告查佳元催讨过借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查佳元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可支付其本人及小孩生活费用;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距两被告离婚的时间很短,且在本案借款前后两被告未购置重大价值的财产,亦没有大额的款项支出。综上,本案借款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为了两被告的家庭共同利益及被告查佳元已从中受益,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殷佳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查佳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从现有材料来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佳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佳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天颖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天颖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被告殷佳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清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