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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3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周某某、王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347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周某某、王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欠款100000元;负担本案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1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有位于XX市XX路XX号(四层,共有权人雷某某)房产一栋;另有位于XX市XX路XX号XX单元XX号(产权人王某某,该房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卢某某)房产一套。本院对被执行人王莎该两处房产已经进行查封,现暂无法处置变现。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于本案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及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347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胤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