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树森、胡亚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森,胡亚荣,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森,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亚荣,女,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辽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北郭丹镇枣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56746840318。法定代表人:刘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因与被上诉人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被上诉人海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森、胡亚荣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将本判决书中的第一项李树森、胡亚荣给付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货款1715934.09元改判为1076535.5元。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陈述的事实不真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应当有合同予以证明,如果没有合同证明,那么应当有发货票为证。事实是被上诉人为打开自己生产的长毛绒面料在辽宁的市场,委托上诉人代为销售。上诉人通过多年的努力,终于打开了被上诉人长毛绒面料在辽宁的销售市场。所以,本案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2016被上诉人单位来人与上诉人对账,这是企业之间的正常行为���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据了证明,不想被上诉人以此为据,将上诉人告上了法庭。本来,提起诉讼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有效途径。可是,在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没有告知法庭开庭时间。一审法院也没有告之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答辩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在上诉人没有出庭,法院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代理人理应向法院陈述本案的真实情况,可事实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唯一证据,就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的证明,也被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任意舍取,有利于自己的就用,占不到便宜就任意舍取,比如库存货物,只有代销的货物才称库存,买来的货物还能称库存吗?上述货物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没有偿还货��的义务。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的质量问题,在双方对账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至于说没有收到退货,这个责任在被上诉人,因为送货、取货的义务均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取、送货的义务。上诉人将保留保管被上诉人货物向被上诉人收取费用的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代销关系,认定的事实错了,适用的法律也就错了。当然,也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所谓的违约金。上诉人愿意偿还被上诉人长毛绒面料货款,对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076535.5元部分上诉人服判,对其它部分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也为维护公平与正义,敬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海欣公司辩称,一、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依���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一审立案后,一审法院曾到上诉人处向其送达相关手续,包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文件,上诉人也进行了签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现在上诉人又谎称未收到上述相关手续,实际是为了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代销关系。被上诉人是生产长毛绒的生产厂家,上诉人系东北的经销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常年有买卖关系。上诉人上诉状中称双方是代销关系,是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为销售,那至少应该有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请上诉人出示,还有这么多年代销的佣金是怎么约定的,被上诉人又是怎么向上诉人支付代销佣金的,而且在上诉人亲笔写的证明中也只字未提代销事宜。实际上双方就是一个长期的买卖关系,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长毛绒面料,而后转手高价卖出,至于库存问题,是因其经营不善,导致的货物积压,产生库存。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代销关系。三、上诉人已超过合理期间才单方面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因2012年上诉人经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2016年4月5日,盘点货物后,上诉人给对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在证明中称“其中2010年因质量问题公司负责(60500.19元)未处理”,且不说这是上诉人单方认为有“质量问题”,自2010年至2016年4月5日盘点货物,6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至今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的退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涉案面料未约定检验期间,上诉人在两年的合理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2016年4月5日才单方面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逾期付款的损失,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因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关系,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所欠货款1715934.09元为基数,按照逾期罚息利率5.66%(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基础上,上浮30%),自被上诉人起诉2016年7月2日之日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树森、胡亚荣支付海欣公司货款1715934.09元;2、判令李树森、胡亚荣以1715934.09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李树森、胡亚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欣公司生产长毛绒等纺织品,李树森、胡亚荣系东北经销商,海欣公司向李树森、胡亚荣供货,常年有买卖关系。2012年后李树森、胡亚荣经常拖欠海欣公司货款,截至2016年4月5日,经盘点货物,李树森向海欣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截止2016.4.5日货款(1715934.09元)其中原库存(2654.8m)价值(146487.2元)现库存(6677.5m)价值(432411.2元)其中2010年因质量问题公司负责(60500.19元)未处理。以上货物退回公司后,实际欠货款(1076535.5元)壹佰零柒万陆仟伍佰叁拾伍圆.伍角.李树森.2016.4.5日”。庭审中,海欣公司称李树森出具的“证明”中的库存是李树森、胡亚荣自己的库存,李树森、胡亚荣单方认为有质量问题,之前李树森、胡亚荣从没提过任何质量问题,海欣公司至今未收到过李树森、胡亚荣退货,因此,要求李树森、胡亚荣给付货款1715934.09元,并要求李树森、胡亚荣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经海欣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李树森与胡亚荣的身份信息,显示李树森、胡亚荣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李树森购买海欣公司长毛绒纺织产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李树森、胡亚荣购买海欣公司的货物之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李树森出具证明,显示截止2016年4月5日货款1715934.09元,该证明中虽载明有库存和质量问题,但证明中“以上货物退回公司后,实际欠货款1076535.5元”,海欣公司在庭审中否认收到李树森、胡亚荣退货,因此,认定李树森、胡亚荣欠海欣公司货款1715934.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海欣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按上述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为5.66%,李树森、胡亚荣应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起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李树森、胡亚荣系夫妻关系,海欣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树森、胡亚荣共同偿还。李树森、胡亚荣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树森、胡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货款1715934.09元。二、被告李树森、胡亚荣以货款1715934.09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5.6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被告李树森、胡亚荣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树森自认被上诉人海欣公司给上诉人货物出厂价,李树森根据市场情况自行调整每平米货物的价格,不是按照所销售的货物数量提成。向第三方销售的货物价格是由被上诉人决定,如果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降价双方才会进行协商。涨价部分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过问,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海欣公司也认可对上诉人关于货物涨价请款并不过问,也不主张相关利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6日到其家中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的事实认��,并确认在送达回证上的签字和捺印是其本人所为。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与被上诉人海欣公司之间是货物代销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李树森主张,其为海欣公司的代销人。代理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特征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行为,代理行为的效果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因上诉人李树森与被上诉人海欣公司均认可海欣公司的货物交付李树森后,李树森负责联系第三方买方,由李树森决定所交付的货物涨价,也由李树森享有货物涨价利益,海欣公司并不参与货物交付后与第三方交易,只有所交付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的情况下,才与海欣公司协商退货。以上货物交易过程表明,李树森享有海欣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所有权,也���有货物交付后的全部涨价利益。依照买卖合同所出卖的标的物,出卖人应有处分权的特性,李树森是作为所有人将海欣公司交付的货物向第三方处分,期间并未向海欣公司征求意见,海欣公司也未享有涨价利益。而代销关系应是海欣公司作为所交付货物的所有人,其应当享有货物涨价的利益,李树森若为代销人应当对货物的价格及一切影响所有权人利益的事项向海欣公司报告,并征求海欣公司的意见,海欣公司应享有所交付货物的全部涨价利益,李树森应依据销售数量收取相应的佣金。上诉人方并未提交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实其收取被上诉人固定佣金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李树森、被上诉人海欣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付后,上诉人已经完全享有了对货物的涨价利益,符合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后标的物利益与风险转��的特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李树森主张全部交易均为其个人所为,与胡亚荣无关。因胡亚荣与李树森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欠货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树森与胡亚荣共同承担。关于本案所欠货款的数额问题。因海欣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2016年4月5日李树森所写的证明,该证明中有“其中2010年因质量问题公司负责(60500.19元)未处理”此项内容应为双方认可的结账凭证,因该证明中载明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为60500.19元,且海欣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该证明,应视为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为60500.19元的认可,现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货物应予以退回,该部分货款应从上诉人所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为1715934.09元-60500.19元=1655433.9元,同时上诉人应将价值为60500.19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李树森、胡亚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李树森、胡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货款1715934.09元。”为“限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货款1655433.9元,同时上诉人将价值60500.19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退还被上诉人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李树森、胡亚荣以货款1715934.09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5.6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为“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以货款1655433.9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5.66%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7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负担19529元;由被上诉人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负担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4元,由上诉人李树森、胡亚荣负担9835元;由被上诉人保定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负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