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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文荣与谯东、王秀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荣,谯东,王秀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962号原告陈文荣,男,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惠主,福建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谯东,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王秀清,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38221449,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东段伟铭科技通信研发检测中心1#楼一层西侧5-12号店面及夹层、三层。负责人洪文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陈文荣诉被告谯东、王秀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荣的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谯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荣诉称,被告谯东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谯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652.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7395.19元,请求被告共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被告谯东醉酒驾驶,其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5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谯东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王秀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应当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秀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2月1日下午,原告陈文荣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自仙游县榜头镇下明社区往榜头镇紫泽社区方向行驶在路右快速车道内,17时30分许,行经仙游县榜头镇紫泽社区金星饭店门前路段,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适遇被告谯东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路左停车泊位掉头往紫泽社区方向行驶时,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左前部与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在路右路右快速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文荣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3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文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谯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04.78元;之后于2016年12月29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51.13元。2017年3月25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文荣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秀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谯东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谯东自愿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费用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谯东请求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8日在仙游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704.78元;之后于2016年12月29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951.13元,其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60.87元/天×60天=965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检字第1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该护理期限系指伤后护理,包含住院时间;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为125.38元/天×60天=7522.8元。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000元、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8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该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4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原告系仙游县榜头镇紫泽社区,出生于1950年10月13日,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3275元/年×(20年-6年)×10%=46585元,但原告仅请求伤残赔偿金43257.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70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522.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125.08元。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秀清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和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57780.3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780.3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8344.78元,根据肇事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5841.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谯东醉酒驾驶,商业险部分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免赔情形,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73621.65元(67780.3元+5841.35元),被告谯东已付的1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非医保费用1500元后,尚余的135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60121.65元(73621.65元-13500元);被告谯东可就代垫款135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谯东、王秀清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陈文荣各项损失共计73621.65元,扣除被告谯东垫付的1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文荣各项损失60121.65元;二、驳回原告陈文荣对被告谯东、王秀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76元,由原告陈文荣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榕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