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崔秀英与崔凯、尹葛子煦、张天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英,崔凯,尹葛子煦,张天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201号原告:崔秀英,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张雪,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尹葛子煦,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天禹,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现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滑葳,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春市东中华路。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秀英与被告崔凯、尹葛子煦、张天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崔凯、尹葛子煦、张天禹、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葳,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秀英诉称:2016年8月20日早8时,原告乘坐被告崔凯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大学正门时,遇到被告张天禹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新城大街相向直行驶来,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并致同乘人员原告崔秀英、案外人王晓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先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2天。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6第0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崔秀英无责任。另查明,×××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尹葛子煦,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该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座),×××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城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该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崔凯、被告张天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尹葛子煦作为×××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告张天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凯、被告张天禹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7995.85元(包括急救费475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护理费7249.2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3945.91元;2、被告尹葛子煦对被告崔凯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公司对被告张天禹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崔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司乘险每座10000元。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我爱人尹葛子煦,当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有驾驶资格。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尹葛子煦辩称:同崔凯答辩意见。被告金城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此事故中我公司×××号车辆为次要责任,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的三者商业险。应先由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医疗费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及张天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先进行划分,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此责任内应由人保公司就商业险承担此部分95%的赔偿责任,剩余5%为其免责部分,由张天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仅就此部分对张天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律师费、鉴定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此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天禹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张天禹为×××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为出租车。被告张天禹辩称:同金城公司意见。被告平安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应按照先交强险后商业险的原则予以计算相应赔偿部分。我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按照相关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额度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张天禹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且应扣除5%的免赔率。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照赔偿比例计算交强险赔付金额,两案赔付总额不应超出保险限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8时许,崔凯驾驶×××号私家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新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大学正门前左转弯时,与相向超速驾驶×××号出租车直行的张天禹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并致×××号私家车上乘员崔秀英、王晓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秀英被120急救车就近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诊,并支付费用75元(里程费30元、出诊费35元、卫生材料费10元)。因需住院接受治疗,其家属为便于照顾而将其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崔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腹部闭合性损伤、多处肋骨骨折等。原告崔秀英共住院12天,期间共支付门诊费1164.5元及住院费16356.35元。崔秀英出院后,其自行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82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崔秀英肋骨伤情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崔秀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出具吉公交认字【2016】003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凯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禹超速驾驶机动车行驶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号私家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尹葛子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年检有效期内,崔凯具有C1驾驶证,亦在驾驶有效期内。该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保有车上乘员商业险(4座,10000元/座),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金城公司,张天禹承包该车辆用于营运并向金城公司缴纳相应管理费,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年检有效期内,张天禹具有C1驾驶证,亦在驾驶有效期内。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内。还查明,崔秀英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82岁。为本次诉讼维权,其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号私家车上乘员王晓凤受伤,王晓凤已另案起诉主张赔偿,案号为(2017)吉0194民初199号,经另案审核其各项合理、合法的赔偿总计155688.18元。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书、用药清单及票据、购药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信息、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崔凯驾驶的AW597E号私家车与被告张天禹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天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崔凯与张天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崔凯应按照70%比例对崔秀英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30%由张天禹承担。因×××号出租车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号私家车在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处保有车上乘员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号出租车交强险的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AY4875号出租车商业险的人保长春市公司和承保×××号私家车车上乘员商业险的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尹葛子煦作为×××号私家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公司作为×××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仍享有运营利益,故应与张天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崔秀英主张的各项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崔秀英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7565.85元(急救车上诊疗费45元,门诊费1164.5元,住院费1635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病历,崔秀英共住院治疗12天,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崔秀英依鉴定意见主张伤后60天,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7249.2元(120.82元/天×60天)予以支持;4、交通费,依据崔秀英提供的120急救票据以及考虑到其伤情,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00元;5、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崔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崔秀英已超过75周岁,系城镇居民,按照伤残赔偿系数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保护5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24900.86元(24900.86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崔秀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对崔秀英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本院对该项费用确认为10000元;7、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崔秀英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提供了正规票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100元、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关于崔秀英提出的转院发生的护理费400元,因该费用系因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支出使损失扩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秀英的各项赔偿金额共计68215.91元。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秀英48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秀英2955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作免责条款声明,故应由崔凯按责任比例承担4970元,张天禹与金城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承担2130元。剩余的赔偿项目由崔凯按责任比例承担18717.24元(平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按车上乘员商业险替代赔偿10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8021.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英3437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英8021.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乘员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英10000元;三、被告崔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英13687.24元;四、被告张天禹与被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秀英2130元;五、驳回原告崔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崔凯负担979元,由被告张天禹、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李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