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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孙治国与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治国,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078号原告:孙治国,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林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总部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马榜拴,公司经理。原告孙治国诉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九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25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运城承揽建筑工程,2015年7月20日借用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续投标,在投标过程中,按照规定,我将我个人款项分多次向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253000元,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收取投标保证金l253000元,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我的1253000元款项,转往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我借用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投标工程项目。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招标结束后,理应将林九公司投标保证金1253000元退回被告河南林九公司,正在办理退款手续期间,由于林九公司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已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投标保证金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划拨走。因此,导致林九公司未能将我的投标保证金1253000元如数退回,后我与林九公司协商退还我投标保证金未果。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九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16年2月期间,原告以被告林九公司的名义在山西运城进行招投标工程项目,为此通过自己公司会计栗金芳、员工李晓红、出纳苏菊丽、司机马骁岗、资料员肖淑玉等人先后20次向林九公司会计段路路和林九公司账户转入保证金1253000元(转给段路路的,又由段路路转给林九公司),该保证金又经被告林九公司转入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6年4月18日,林九公司因与其它单位有债务纠纷,涉案保证金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要求运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执行而被冻结划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后,被告林九公司长治分公司负责人李红昌给原告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林九公司证明一张、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张、转账凭证四十五张、转账记录三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保证金纠纷。原告因投标工程需要向被告林九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招投标结束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多次催要仍未能返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庭审中陈述的缴纳保证金程序过程,未能退还的原因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均作了合理解释,被告林九公司也未到庭说明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治国保证金12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