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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崔秀伶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秀伶,姜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崔秀伶,女,1959年5月出生。被执行人姜炳良,男,1950年7月出生。崔秀伶与姜炳良、王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21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伶医药费6,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伶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6,5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伶医药费17,786.0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秀伶残疾赔偿金13,452.6元;五、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赔偿原告崔秀伶鉴定费2,205元;六、被告姜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赔偿原告崔秀伶医药费7,622.57元;七、被告姜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赔偿原告崔秀伶残疾赔偿金5,765.4元;八、被告姜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赔偿原告崔秀伶鉴定费600元;九、驳回原告崔秀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崔秀伶承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静承担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姜炳良承担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崔秀伶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炳良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申请人崔秀伶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姜炳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崔秀伶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炳良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18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张海德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