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陈兴旺、夏洪芬与潼南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旺,夏洪芬,潼南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芬,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沁栏,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9917921G。法定代表人:黄木森,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男,潼南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重庆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兴旺、夏洪芬因与被上诉人潼南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畜牧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7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兴旺、夏洪芬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毅,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礼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旺、夏洪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温氏畜牧公司停止空气污染物的侵害,将产生空气污染的源头搬离原址,排除对上诉人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拆除或整改上诉人鱼塘中的排污管,停止对上诉人鱼塘的污染侵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的规定,环境侵权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温氏畜牧公司仅举示了合法设立养猪场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养猪场与臭气污染、鱼塘污染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判决书第五页中明确写明,“本案中,基于实地考察和推测,可以发现原告住宅附近空气有异味,与被告的养猪场有关”。因此上诉人已履行举证义务并由一审法院确认该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兴旺、夏洪芬鱼塘里的管道系雨水管道无据可依。陈兴旺、夏洪芬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此管道是污水管道,且曾因该污水管道导致鱼塘的鱼死亡,被上诉人也对此作出过赔偿;4.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的养猪场至今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也未遵守《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三同时”制度,属违章违法建筑,理应关闭或搬迁。温氏畜牧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兴旺、夏洪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温氏畜牧公司拆除或整改陈兴旺、夏洪芬鱼塘中的排污管,停止对其鱼塘的污染侵害;2、温氏畜牧公司停止空气污染物的侵害,将产生空气污染的源头搬离原址,排除对陈兴旺、夏洪芬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温氏畜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温氏畜牧公司先是在陈兴旺、夏洪芬的住宅附近修建一个养猪场,其排污管从陈兴旺、夏洪芬的鱼塘中通过,排污管漏水致使陈兴旺、夏洪芬的鱼塘无法生产经营。而后温氏畜牧公司又新修一处化粪池,恶臭难忍,严重影响了陈兴旺、夏洪芬的居住和生活,虽与温氏畜牧公司经过多次沟通但仍无任何整改。温氏畜牧公司辩称,温氏畜牧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陈兴旺、夏洪芬诉称的空气污染的事实,也并未对陈兴旺、夏洪芬的居住和生活造成妨害,故不应当承担陈兴旺、夏洪芬诉称的环境污染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氏畜牧公司于2011年3月依法成立,选址在陈兴旺、夏洪芬居住地附近建设崇龛养猪场,并于2012年6月完成主体工程建设,2013年1月引种完毕,投产进行规模养殖种猪、肉猪。另,温氏畜牧公司修建的雨水管道经过陈兴旺、夏洪芬的鱼塘旁边。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原重庆市潼南县环境监测站(现潼南区环境监测站)对温氏畜牧公司所属的崇龛养猪场进行监测,监测点数据载明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环境噪声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审审理过程中,陈兴旺、夏洪芬提出对温氏畜牧公司散发的臭气浓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2日,重庆市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因“服务人员的数量不满足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相关要求”,决定不予受理。经向陈兴旺、夏洪芬释明后,二人明确表示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陈兴旺、夏洪芬应就温氏畜牧公司存在环境侵权行为、陈兴旺、夏洪芬遭受损害及其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温氏畜牧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基于实地考察和推测,可以发现陈兴旺、夏洪芬住宅附近空气有异味,与温氏畜牧公司的养猪场有关。但是陈兴旺、夏洪芬举示相关照片,仅能证明温氏畜牧公司的存在及产生空气污染的可能性,以及温氏畜牧公司的雨水管道从陈兴旺、夏洪芬的鱼塘旁边经过,无证据证明空气中含有异味及产生异味的物质,以及该物质确实由温氏畜牧公司排放,也不能证明温氏畜牧公司雨水管道的排污行为,即陈兴旺、夏洪芬不能证明温氏畜牧公司存在环境侵权行为、陈兴旺、夏洪芬遭受损害的事实及其与环境侵权行为存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陈兴旺、夏洪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陈兴旺、夏洪芬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兴旺、夏洪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兴旺、夏洪芬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另,二审期间,承办法官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表明,当天天气晴朗,有微风,上诉人陈兴旺、夏洪芬的住家位于养猪场的上风向,现场无明显异味,也未见苍蝇、蚊子等其他污染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可知,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非所有的举证证明责任均由侵权人承担,而是由被侵权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后才发生举证证明责任转移。在环境侵权损害诉讼中,应当由被侵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在此基础上,侵权人须就其免除或者减轻责任事由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兴旺、夏洪芬提出的请求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而并未请求赔偿,但在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应当是一致的,即本案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来加以确定,由被侵权人承担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包括污染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的妨碍以及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本案中,二审法官经现场勘验,当天未发现存在污染行为,而且,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重庆市潼南县环境监测站对温氏畜牧公司所属的崇龛养猪场进行监测,监测点数据载明地表水、地下水、环境空气、环境噪声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另一方面,依据科学常识和生活经验可以推断,异味及苍蝇、蚊子等污染源与季节有关,一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亦提及“基于实地考察和推测,可以发现陈兴旺、夏洪芬住宅附近空气有异味,与温氏畜牧公司的养猪场有关。”这反映出空气状况和其他环境状况的多变性以及认定上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陈兴旺、夏洪芬仅举示温氏畜牧公司修建养猪场相关设施照片和粘苍蝇贴照片以及其代理律师对三名同队村民的调查笔录来证明温氏畜牧公司排放污染物及构成妨碍,尚达不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温氏畜牧公司举示潼南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载明相关指标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监测报告》和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排水管所流出的系雨水而非养殖污水的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又使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和构成妨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亦即陈兴旺、夏洪芬举示的证据未形成优势证据,故依法不能认定存在污染行为和构成妨碍。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是被侵权人,同理,对污染行为和构成妨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也应当是被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陈兴旺、夏洪芬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温氏畜牧公司兴建的崇龛养猪场是否通过环境保护验收以及是否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的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反映和寻求解决,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其不影响本案所涉环境民事侵权纠纷的裁判。综上,陈兴旺、夏洪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兴旺、夏洪芬负担。审判长 贾 科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