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金,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622行初20号原告刘鹏金,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延芳,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韩树玲,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百米大道。法定代表人曹延安,系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申边疆,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鹏金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延安交警支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芳、韩树玲、被告延安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申边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在延川县拐峁大桥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刘鹏金诉称,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原告醉酒后驾驶红色无牌照长铃牌两轮摩托车在延川县城内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延川县拐峁大桥公路处时与行人杨宝成发生相撞,造成杨宝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延公交认字[2016]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鹏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7月17日,原告家人积极与杨宝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款也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22日,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出具了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原告认为,原告虽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撞伤行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但所幸未发生严重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将行人送医,并主动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行为尚不足“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严厉处罚。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与行为危害程度不相当。而且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并未导致严重事故,并积极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延安交警支队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两轮摩托车,在延川县拐峁大桥与行人杨宝成发生相撞,造成杨宝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在了解事发经过后,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又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化验。经化验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132.9mg/100ml。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体内的酒精度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为了对原告负责,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将原告的血液样本提存到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鉴定。经鉴定原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41mg/100ml。两次鉴定结果均证明原告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上述事实,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依据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问题。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7年3月30日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现场勘察笔录、现场草图、照片、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用以证明:1、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刘鹏金交通事故一案进行受理;2、延川县公安局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了立案决定;3、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对本案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发生的事故以及饮酒事实予以承认,同时交警队对饭馆老板进行了询问,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曾在饭馆喝酒,交警队又对本案受害人的弟弟杨宝剑进行了调查,证明杨宝成确是本案受害人,现场勘察笔录和现场草图照片证明事发的地点,并由原告对上述现场进行了指认,确定了事发的经过,酒精检测仪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原告属于醉酒后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违反了交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全部责任,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属于醉酒状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交警队向原告作出了相应权利的告知,原告当时并未提出意见,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决定书等证据,证明交警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延安交警支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醉酒后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就能减轻行政处罚,而该协议只能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法院量刑的依据,本案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的,该法中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对侵害人进行谅解就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所作的决定合理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延安交警支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被诉决定书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视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对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鹏金于2016年7月14日21时30分在延川县拐峁大桥路口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代码603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刘鹏金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2017年3月30日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延安交警支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2017年3月30日逾期向法庭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无正当理由,应视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延市公交决字[2016]第34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辉审 判 员 张志成人民陪审员 董树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