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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欧仁军与张泳秋、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仁军,张泳秋,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34号原告:欧仁军,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泳秋,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李强,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欧仁军诉被告张泳秋、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泳秋、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欧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泳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2、被告李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张泳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泳秋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李强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泳秋、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欧仁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泳秋达成借款合意及相应约定,被告李强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泳秋收到该借款;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款交易凭证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泳秋转款两次,分别是2016年3月15日转款30000元、2016年3月16日转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张泳秋、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泳秋进行询问并形成笔录,张泳秋陈述主要内容为被告张泳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自借款之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和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1月止的还款付息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李强现外出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认可被告张泳秋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止。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泳秋、李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该证据表明,二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9日双方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且离婚协议载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该证据无意见。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泳秋、李强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8月29日离婚)。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泳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张泳秋转款30000元。被告张泳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载于同一张A4纸),借条内容为:被告张泳秋向原告欧仁军借款6000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泳秋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被告李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收条内容为:被告张泳秋收到原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泳秋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张泳秋转款3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泳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款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泳秋主张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泳秋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泳秋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明,原、被告对借款后利息支付情况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泳秋付息情况,但被告张泳秋自认从2016年3月15日起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0月15日止。根据自认的相关规定及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泳秋自2016年10月16日起分别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利息。该借款虽系被告李强、张泳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本案借款系张泳秋个人借款,被告李强只是借款的担保人,对此原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偿还原告欧仁军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李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张泳秋追偿。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张泳秋、李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艳霞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代理审判员  周光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