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与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晓斌、王国栋、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曹晓斌,王国栋,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河津市紫金街北段(北城公园西)中段第*号。负责人:王云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企洋,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蒲城县尧山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张久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斌,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栋,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武家堡村村东。法定代表人:杜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峰,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路桥公司)、曹晓斌、王国栋、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路桥公司一审时起诉称:2016年1月7日2时,被告王国栋驾驶晋M866**牵引晋MN4**挂号货车沿蒲城县渭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胜利南加油站前,撞在路中隔离设施上,造成隔离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0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蒲公交认[2016]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受损路段及隔离设施均属原告所承建201省道蒲城段公路改扩建工程LM标段工程内容,且该工程正在进行施工,尚未检验交付。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路产损失62644元,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捷运输公司一审时辩称:肇事车辆系谢振平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公司购买,被告公司暂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系谢振平,其为该车运营利益的享有者,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降低运营风险,被告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万元、挂车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额度足以赔付所有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人寿公司一审时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路产损失是否享有请求权。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公司在对该车实际车主曹晓斌进行赔偿时,其明确表示放弃路产赔偿,被告公司以该车实际车主即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赔偿基础,被告公司与曹晓斌系保险合同关系,因其明确表示放弃路产赔偿,原告再诉请被告公司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华通路桥公司承建了201省道蒲城段公路改扩建工程LM标段工程,发包单位蒲城县交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尚未完成交工验收,工程交工前因该路段过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由原告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故原告对该路段的路产损失享有合法请求权。被告中捷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谢振平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案外人谢振平及被告曹晓斌分别向法院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曹晓斌亦认可其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晓斌向被告人寿公司主张了理赔事宜,故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曹晓斌。被告中捷运输公司提供了2013年9月3日与案外人谢振平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限期15个月还清。庭审后,被告曹晓斌提交了书面意见,确认肇事车辆车款至今未还清,故被告中捷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参与经营,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且车辆驾驶人员王国栋明确标注不同意,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路产损失的依据。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蒲价路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交管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书上虽有被告王国栋签名并标注“不同意”字样,但被告王国栋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路产损失情况,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寿公司提供了保险索赔申请书,被告曹晓斌签有“放弃路产赔偿”,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曹晓斌未向原告华通路桥公司赔偿路产损失,未取得向保险人申请赔付的权利,其向保险人作出放弃路产赔偿的承诺亦未取得受害人授权,故该承诺应为无效,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国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财产损害,交管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对于原告华通路桥公司的有关损失,被告曹晓斌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经营人及被告王国栋的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王国栋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产损失626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下余损失60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曹晓斌、被告王国栋共同负担。人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华通路桥公司2000元,其余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法律只赋予了一审原告交强险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而对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非具有法定事由,即被保险人存在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事实产生,作为受害人并不负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该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只归被保险人本人享有,同时根据权利处分原则,被保险人也当然依法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曹晓斌在其未赔偿一审原告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保险公司赔偿便没有了法律依据,原审把被保险人曹晓斌的放弃行为,认定为是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上诉人认为这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怠于”的概念和“放弃”的概念无论从汉语言本身的释义上还是从法律效果意义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同,“怠于”是指权利人在行为表现上不积极行使,但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律规定直接向义务人进行主张。而“放弃”则显然是一种主动行为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明确放弃,其法律后果是权利不复存在,对义务人不再有约束力。2、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路产损失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价格认定明显过高,欠缺公正与公平。一审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路产损失为62644元,并作为裁判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诉前形成,委托人是蒲城县交警队,不是华通路桥公司在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委托,并由各方当事人参与所做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其次,该鉴定意见的使用目的及范围也应仅限于交警队确定事故损失来使用,且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司机王国栋当时就认为鉴定书中表述的损失物的数量不符,损失价值评估明显过高,明确表示“不同意”。因此,对于这份诉前交通事故当事人就已产生争议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作为争议焦点,就该证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理。3、“路面油污”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原审判决存在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上诉人赔偿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由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的路产损失62644元,其中包含了油污染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该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属于责任免除事项。也就是说,即使该项损失客观真实,也不应违背保险合同约定判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对此免责事项,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中捷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提交了保险条款,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加盖了公章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应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把合同约定作为确定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基础。原审判决在保险合同事实认定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确定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华通路桥公司答辩称:1、曹晓斌并非被保险人也并非投保人,其作出的放弃路产赔偿的表示无效。2、曹晓斌在给一审法院的书面说明中提出他放弃路产赔偿的意思表示,是其向保险公司提出车损赔偿时应保险公司的意思写下的字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时,在正常情况下都不会做出放弃保险公司赔偿的行为。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的污染,与本案油污染不是同一个概念。前一污染是指大气、放射性污染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正是基于被保险人曹晓斌怠于向保险公司请求的事实,答辩人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5、一审认定路产损失价值的鉴定报告并非答辩人单方委托做出,该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队委托做出,并且是由曹晓斌的司机王国栋向鉴定机构缴纳的费用。曹晓斌缴纳鉴定费的行为足以证明该鉴定的委托绝非单方委托。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捷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华通路桥公司的意见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晋M866**牵引晋MN4**挂号货运车辆登记在中捷运输公司名下,由中捷运输公司提供行驶证和营运证,实际经营者是曹晓斌。2016年1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蒲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路面油污染导致的路产损失金额是50000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金额12644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后,赔偿权利人是第三者,赔偿义务人是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曹晓斌放弃赔偿的声明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保险人人寿公司不能免责。曹晓斌所谓的放弃,充分说明了其“怠于请求”的态度和程度,故华通路桥公司对保险人人寿公司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反驳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属于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华通路桥公司的财产损失。关于路面因油污染造成的路产损失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中明确指出“路面油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是50000元,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该项损失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范围,故依法应由侵权人曹晓斌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查明,该车辆挂靠在中捷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华通路桥公司起诉要求中捷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遗漏部分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主文;二、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路附属设施损失126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644元;三、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路产损失50000元,由曹晓斌予以赔偿,河津市中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合计1998元,由曹晓斌承担1000元,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承担3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