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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3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彭家院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66768K。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竞智,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龙车村林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530790591。法定代表人:来匡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重庆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兵、艾竞智,被上诉人米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匡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56855.94元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是供货完成货款金额确定后开具”是一种推理,在企业实际经营中,为了税务处理也存在先开发票后供货的交易习惯,因此该推理无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验货入库单,因此被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交入库单,才能证明送货的事实及数量。(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增值费发票,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价值461744.16元的货物。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80011.64元的货物,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从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错误。(1)确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没有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结算,货款金额并未确定。米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上诉人陈述的一审判决推理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先供货根据供货的金额开具发票不是推理而是市场正常交易习惯,也是国家关于增值税发票开具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述入库单问题,根据摩配行业交易习惯,送货挂账之后出具相应增值税票后我们将相应入库单据全部交予收货方,我们要证明供货的情况就是以增值税票的真实交易作为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到司法解释第8条,因为该条是指“仅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依据的情况”,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有买卖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陈述供货的价值为280011.64元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的时候陈述的金额,此陈述的金额正好与被上诉人方陈述的支付货款金额基本一致,但是上诉人没有考虑到在双方终止供货关系后归还了24888.22元的货物,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也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在一审起诉后,上诉人仍在退还货物,并没有主张退还货款,如果上诉人实际只收到28万元的货物那么退货之后肯定会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其不要求退货款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货款并没有支付完毕。对于一审法院对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我方认为上诉人拖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被上诉人陈述的客观事实是供货后次月挂账再次月付款的时间还晚于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一审以最晚的付款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有据。米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城公司支付米仑公司货款169881.62元;2.判令利城公司支付米仑公司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69881.62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供应万虎270三角板及鑫源250三角板。2014年2月23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数量为600件。2014年3月24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6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数量为1000件。2014年4月21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9435.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数量为2590件。2014年5月16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1733.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数量为2991件。2014年6月18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549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1400件,鑫源250三角板899件。2014年8月15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4800.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2750件,鑫源250三角板900件。2014年8月15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46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140件,鑫源250三角板810件。2014年9月22日,米仑公司向利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740.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万虎270三角板1000件,鑫源250三角板674件。2014年3月14日,利城公司支付米仑公司货款15000元;2014年4月13日支付2500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4年5月16日支付20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40000元、2014年6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80000元。从2014年9月开始,利城公司先后六次向米仑公司退货:2014年9月22日退万虎270三角板39个、鑫源250三角板1个;2014年9月29日退万虎270三角板22个;2014年11月14日退万虎270三角板101个;2014年11月29日退万虎270三角板92个、鑫源250三角板18个;2015年2月10日退万虎250三角板71个、鑫源250三角板6个;2016年12月14日退万虎270三角板466个。退货的万虎270三角板按照单价30.67元计算,鑫源250三角板按照单价为25.13元计算。退货三角板价款共计24888.22元。利城公司在2016年5月30日前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区××号,之后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管家桥村彭家院社。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米仑公司举示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提出其于2015年8月11日向利城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通知利城公司付款。该详情单载明收件人为罗成虎,公司名称为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重庆市×××区××号,邮寄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利城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一审审理中,利城公司提出其虽然收到了米仑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461744.16元的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些票据是米仑公司在供货前开具,与双方实际购货数量不符。而米仑公司则提出开票在供货之后,在收取增值税发票时,利城公司一并收走了米仑公司的送货单。米仑公司双方买卖往来货款总额及米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分歧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利城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收取了米仑公司开具的金额共计46174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增值税发票是供货完成、货款金额确定后开具。其中,卖方缴纳增值税的多少与货款金额密切相关。如果米仑公司、利城公司实际买卖货物的价款如利城公司所述,米仑公司开具超过该金额的发票只会使自己多交纳税费,这与常理明显不符,且利城公司陈述米仑公司是在供货前开具发票,这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民事案件优势证据推定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的双方买卖货物的价款较为可信,即米仑公司实际向利城公司供应了价值461744.16元的三角板。扣除利城公司已经支付的280000元货款及所退回的价值24888.22元的三角板,利城公司实际还需支付米仑公司货款156855.94元。米仑公司举示的邮政快递详情单载明的邮寄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与当时利城公司的法人及住所地相符,且上面加盖由邮政部门的邮戳,表明米仑公司并未放弃本案债权,一直在行使追索的权利,因此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如利城公司所述,其并未收到米仑公司邮寄的律师函,但从2014年9月起,利城公司一直在退货,直至2016年12月14日,即直到最后一次退货完成,利城公司应付货款金额才最终确定,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利城公司所述的米仑公司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利城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米仑公司陈述利城公司在其供货后的次月挂账,再次月月底付款,而利城公司则提出其是在供货的当月付款。鉴于利城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比米仑公司自认的还要早,故一审法院对米仑公司主张的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只能以利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156855.94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米伦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6855.94元,并以未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14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56855.9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重庆米伦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交纳1968元,由被告重庆利城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仑公司以其与利城公司之间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之中利城公司差欠其货款为由,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利城公司则以不差欠米仑公司诉请的货款为由提出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属一起涉及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米仑公司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应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利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则应就履行支付差欠价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查,米仑公司诉请的标的金额由其举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之和减去利城公司已付货款和退货价款所得,争议的焦点在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对于米仑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主张已履行了交付相应金额货物的事实,利城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米仑公司则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米仑公司在未举示送货单据或对账单据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举示其向利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增值费票载明金额对应的标的物的事实,其主张的利城公司应付货款总额则缺乏事实基础,主张下欠货款的请求相应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65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交纳1968元,由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元,由重庆米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审 判 员  赵 一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