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立建与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建,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民初491号原告:张立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爱国,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强,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01、1902、1903室。负责人:王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建与被告李继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立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7322.52元、护理费5118.58元、营养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285.7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69493.26元;2、诉讼费用由李继强、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3时15分,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客车从咸丰城沿232省道向恩施方向行驶,行至青山坡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相向行驶由张立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立建受伤,李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建无责任。张立建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张立建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腹部八级、胸部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李继强答辩称,张立建在住院期间,李继强给张立建送饭并请了专人护理,其护理费、营养费应予扣减。本人能力有限,请求张立建在金额上给予让步。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已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应予扣减。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继强提交的张立建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普恩堂大药房的收费小票、颐康大药房的收费小票、银联卡刷卡小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0日13时15分,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客车从咸丰城沿232省道向恩施方向行驶,行驶至青山坡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超车,在超越其前方一辆大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立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立建、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黄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继强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建无责任。事发当天,张立建入住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内脏器损伤:脾挫伤;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肾挫伤?;7、左侧尺桡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创伤性失血性休克;10、一级脑外伤。2016年11月19日,张立建出院,共住院40天。2017年2月20日,张立建向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用(取内固定)进行鉴定,2017年3月3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张立建的伤残程度为腹部八级、胸部九级、左前臂不致残;2、张立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张立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0元。2014年7月18日,张立建与咸丰长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牌号为鄂Q×××××,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2014年8月28日,张立建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张立建与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平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秦媛。张秦媛系咸丰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学生。张立建在住院期间,李继强请专人护理24天,其护理人员的费用由李继强支付,其他时间由张立富护理。事发后,李继强给张立建送了10天的中、晚餐,请专人护理期间,每天给护理人员20元作为张立建、黄平、护理人员的生活补贴。与张立建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黄平的损失为:误工费12284.58元、护理费4265.48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5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50947.66元。李继强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张立建及黄平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张立建及黄平的医疗费共计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李继强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与张立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致张立建受伤,李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张立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继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继强承担。张立建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张立建生于1972年1月21日,未满60周岁,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八级、胸部九级伤残,李继强与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张立建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无异议,故张立建的残疾赔偿金为27051元/年×20年×32%=173126.4元;2、误工费:张立建2016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3月3日定残,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44天,张立建事发前从事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5404元÷365天×144天=21858.02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张立建住院4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天×60元/天=2400元。4、护理费:张立建需要人护理的期限为60天,李继强请专人护理24天,并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对张立建再次主张李继强请人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时间张立建由张立富护理,张立建应获得的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6天,护理费为31138元÷365天×36=3071.15元。5、营养费:张立建虽提交了营养期为90天的鉴定意见,鉴于张立建在住院期间,李继强已给张立建送了10天的中、晚餐,还另行支付了一段时间的生活补贴,故对张立建再次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立建之女张秦媛生于2006年11月19日,系咸丰高乐山镇第一民族小学学生,张秦媛之母黄平对其也具有抚养义务,李继强与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对张立建主张张秦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均无异议,张立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285.76元(即18192元/年×8年×32%÷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张立建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八级伤残,胸部九级伤残,自己并无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49741.33元。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张立建及另一伤者黄平的医疗费共计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张立建及另一伤者黄平的医疗费30000元,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即27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张立建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为227341.33元,黄平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为142307.66元,人寿财险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建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为67652.14元[即227341.33元÷(227341.33+142307.66)元×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立建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089.19元(即249741.33元-67652.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7652.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建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82089.1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减半收取计2671元,张立建承担196元,李继强承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江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