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必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杨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市必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杨培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终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其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城市必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向成,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伟利,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负责人张晓荣,经理。原审被告:杨培涛,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必隆商贸有限公司、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杨培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7日作出(2013)城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撤销了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赵斐斐的委托,当庭由原审被告杨培涛主张担任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二者在一审中同为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为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法庭决定延期开庭,并释明上诉人重新确定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仅提交了委托书,未向法庭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当庭提出了反对意见,认为该委托不能成立,认为依法应视为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结合本案的审理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7元,减半收取6418.50元,由上诉人河南源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强审 判 员 庞润花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梁 卉书 记 员 杜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