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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周立华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立华,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3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立华,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周洪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局长。委托代理人董源,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闽凯,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周立华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海淀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源、李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海淀区城管局作出京海城管罚字[2015]000118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周立华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擅自于2015年10月在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建设砖混结构一处二层房屋,总建筑面积686.00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责令周立华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的,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7日,海淀区城管局海淀执法监察队在检查中发现,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存在建设砖混结构二层房屋的行为。当日,海淀区城管局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该房屋为二层,第一层南北长19.6米、东西长17.5米,第二层南北长19.6米,东西长17.5米,总建筑面积686平方米。海淀区城管局拍摄了上述建筑物的外观照片,绘制了上述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图。2015年11月6日,海淀区城管局对周立华进行询问,告知了周立华所享有的相应权利,并听取了周立华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海淀区城管局出具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函称:“经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所建一处二层房屋(总建筑面积68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日,海淀区城管局对周立华建设上述建筑物的行为予以立案。2016年1月8日,海淀区城管局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直接送达、网站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上述决定书。周立华认为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2、诉讼费由海淀区城管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本章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对违法建设,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本案中,海淀区城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同时,上述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城镇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建筑物应当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本案中,海淀区城管局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检查和现场勘验,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涉案建筑物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件等材料,其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海淀区城管局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海淀区城管局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程序并无不当。周立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立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立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直接改判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略为:一、被上诉人超越法定职权。上诉人是在原农村宅基地上翻建房屋,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当由乡镇政府调查处理。二、上诉人对被处罚主体的确认不清。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和案外人周立强共同建设完成。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并没有进行调查,没有确定建筑中哪些系上诉人所有,属于对被处罚主体的确认错误。一审法院亦未追加周立强为第三人,亦未查清建筑所有问题,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其先调查、后立案,违反《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其立案后并没有进行调查工作,处罚依据是立案之前的检查发现情况,属于执法程序错误。四、上诉人的复查(复核)程序违法。复查(复核)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都没有被检查人签字,也没有相关记录说明。五、一审判决没有对双方证据进行认证,程序违法。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翻建前经过了万泉庄村委会同意。安全生产现场检记录载明,“经乡(海淀)同意,建委现场同意施工”应当理解为同意原址原面积翻建。所以,涉案房屋686平米是否应当全计算为违法建设面积,一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海淀区城管局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6日,海淀区城管局对周立华的询问笔录记载:“问: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一处房屋是谁建的?是什么时候建的?答:是我建的,是在2015年10月建成的。”且有上诉人周立华签字。2016年1月8日,海淀区城管局在涉案违法建设现场及其办公网站发布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公告。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淀区城管局具有对涉案房屋建设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之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乡村违法建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x号所建房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等证据,可证明涉案房屋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此,被上诉人依照该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建设系原址原面积翻建,不应全计入违法建设面积之主张,因该房屋整体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淀区城管局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保障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处罚主体确认不清、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之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1月6日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明确答复涉案违法建设由其所建。在行政调查、送达等程序中,亦由其接受调查、签字。故,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尽到调查义务,并无被处罚主体确认不清之处。同理,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之主张亦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周立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立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赟乐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