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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等七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曾用名荀某祥,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白哲,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伏汉文,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绑架,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余胜,云南胜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绑架,2016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董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白哲,被告人朱某某、张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伏汉文,被告人卢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余胜,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驾车将被害人夏亮强行带至呈贡路边、金殿后山及701快捷酒店内,采用殴打、辱骂以及手铐约束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夏亮写下《借条》并将被害人夏亮所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拿走。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卢某驾车将被害人夏亮强行带至被告人邢某某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144号的家中并用手铐约束于后院,后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受约对被害人夏亮实施非法拘禁且殴打被害人。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夏亮趁机逃离现场并报警。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曲靖市同福宾馆608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公安人员在其协助下于同日22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抓获被告人张某。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其协助下于2016年6月17日12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14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董某某协助下于同日15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下牛街村路边抓获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属立功。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邢某某、沈某某、卢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邢某某系主犯,其他六名被告人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庭审中,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对被害人的殴打,其他无异议。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催讨合法债务,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没殴打被害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因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白云路交叉口,驾车将被害人夏亮强行带至呈贡路边、金殿后山及701快捷酒店内,采用殴打、辱骂以及手铐约束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夏亮写下《借条》并将被害人夏亮所有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6plus手机拿走。2016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卢某驾车将被害人夏亮强行带至被告人邢某某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144号的家中并用手铐约束于后院,后被告人董某某、董某某受约对被害人夏亮实施非法拘禁且殴打被害人。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夏亮趁机逃离现场并报警。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14日16时许,民警在曲靖市同福宾馆608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公安人员在其协助下于同日22时许在昆明市盘龙区世纪俊园抓获被告人张某。2016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邢某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在其协助下于2016年6月17日12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文昌街144号门口抓获被告人董某某,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董某某协助下于同日15时许在曲靖市麒麟区下牛街村路边抓获被告人董某某。2016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卢某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夏亮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夏亮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于同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夏亮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张某、沈某某、卢某、董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沈某某、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朱某某、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某某系邀约者,对非法拘禁的时间、地点及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等起主要决定作用,系主犯,其他六名被告人分时间段参与拘禁的过程,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所提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驾驶车辆对被害人进行转移,与其他被告人已构成共同犯罪,应予惩处。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七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五、被告人卢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六、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七、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