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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3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宫恩辉与郭海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恩辉,郭海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354号原告:宫恩辉,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郭海杰,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宫恩辉与被告郭海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恩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恩辉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用原有的×××号运输车,为被告所有的铁矿拉废料,经2016年1月2日对账,累计拖欠运费8553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款8553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郭海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恩辉原有×××号运输车一辆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郭海杰找原告宫恩辉为其拉废料。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郭海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宫恩辉运费85530元(捌万伍仟伍佰叁拾元整)2016年1月2日”,并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款8553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录音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宫恩辉为被告郭海杰拉废料,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855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运费款85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事先约定,故被告依法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杰给付原告宫恩辉运费85530元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郭海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军审判员孙雅会审判员杨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江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