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宋桂容与彭贵友、李明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桂容,李明川,彭贵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桂容,女,1963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宋桂容之子),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斌,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川,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莉(李明川之妻),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贵友,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桂容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川、彭贵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桂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刚、王贤斌,被上诉人李明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惠莉,被上诉人彭贵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桂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李明川、彭贵友赔偿宋桂容医疗费40216.84元、护理费62557元(121元/天×5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0元(20元/天×517天)、误工费48446.44元(按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517天)、交通费1500元;3、李明川、彭贵友将其用枪打入宋桂容脸部的子弹取出;4、李明川、彭贵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打伤宋桂容的枪是彭贵友的,李明川使用彭贵友的枪打伤宋桂容,应当对宋桂容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桂容实际住院天数为528天,但一审因为司法鉴定仅认可184天,被扣除的费用是宋桂容的实际损失,且并非宋桂容恶意所致,不应由宋桂容承担,一审判决对宋桂容极不公平。在一审判决赔偿的基础上,李明川、彭贵友还应赔偿宋桂容医疗费9288元、护理费4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误工费57792元等人身损失共计115584元。二、一审未判决李明川、彭贵友将宋桂容脸部子弹取出,属于错误判决。子弹是李明川、彭贵友用枪打入宋桂容脸部的,其有义务将子弹取出。李明川辩称,一、宋桂容上诉主张医疗费9288元、护理费4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80元、误工费57792元,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通过法医鉴定,宋桂容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其主张的上述几笔费用系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二、宋桂容要求将子弹取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三、宋桂容已到退休年龄,依法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其作为农民,亦只能按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8803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应扣除法定假日,即实际误工132天,误工费为3183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并对一审法院计算不当的费用予以调整。彭贵友辩称,李明川打伤宋桂容的事实与彭贵友无关,宋桂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贵友与本案有关,彭贵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桂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明川、彭贵友赔偿宋桂容医疗费402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0元(20元/天×517天)、营养费10340元(20元/天×517天)、护理费62557元(121元/天×517天)、误工费48446.44元(517天,按34203元/年计算)、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共173900.28元;2、判令李明川、彭贵友将滞留在宋桂容脸部的子弹取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李明川在乐山市市中区某乡某村稻田里持火药枪打鸟,不慎将在田地中割猪草的宋桂容打中,致宋桂容头部、面部受伤。宋桂容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四川总队医院急救,经门诊检查后,于5月28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返回乐山,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1、左侧咬肌内异物存留;2、右额部、枕部、肩部异物取出术后;3、鼻中隔骨折;4、左侧上颌窦骨折;5、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10天后门诊复查,清理鼻腔;3、半年后复查颌面部CT,酌情取出左侧咬肌内异物存留;4、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4年6月7日,宋桂容因“恶心、呕吐加重,痰中带血”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求诊,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疗费用合计40216.84元,其中二级病房床位费5180元(10元/天×518天),二级护理8806元(17元/天×518天)。出院诊断:1、左侧咬肌内异物存留;2、右额部、枕部、肩部异物取出术后;3、鼻中隔骨折;4、左侧上颌窦骨折。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行左侧咬肌内异物取出术;2、门诊随访。在院治疗期间,医院予以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输注头孢唑肟、血栓通、半托拉唑抗炎、活血化瘀、护胃等治疗;并辅以耳穴压豆、TDP照射等理疗,宋桂容恶心、呕吐不适明显缓解,但因左侧咬肌内残留有铁珠,压迫神经致左侧头昏头痛明显,左侧脸颊肿痛,说话和咀嚼食物均受限,输注香丹注射液及胞磷胆碱钠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后,症状可稍缓解,但仍反复发作。李明川在持火药枪打伤宋桂容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该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桂容以彭贵友将自己所有枪支交给李明川,李明川使用该枪将其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李明川应承担赔偿责任,彭贵友应与李明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宋桂容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后果,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附带民事诉讼被依法驳回。2015年5月11日,宋桂容以李明川、彭贵友犯故意伤害罪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经审查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明川持火药枪致伤宋桂容是故意行为,亦不能证明彭贵友主观上与李明川有共同致伤宋桂容的故意,客观上与李明川有共同致伤宋桂容的行为,因宋桂容指控李明川、彭贵友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该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宋桂容提交音频资料拟证明有证人证明李明川的枪支不是其所述的是宋光银留下的,李明川、彭贵友对此不予认可。李明川以宋桂容存在过度医疗为由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宋桂容的合理住院天数,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宋桂容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鉴定。该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予以准许,将宋桂容在武警四川总队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和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宋桂容住院合理期限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送检材料,宋桂容于2014年6月24日之后的治疗,病情无新的变化,处于稳定状态,之后的治疗主要为改善脑循环、止痛等针对头痛不适等症状的处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职工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定宋桂容左侧咬肌内异物存留,右额部、枕部、肩部异物,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及损失后脑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合理住院时限为6个月。根据这一合理住院时限,宋桂容在2014年11月27日之后产生的住院诊查(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等)费用累计为17406元。鉴定意见:宋桂容之损伤的合理住院时限为6个月,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2014年11月27日之后产生的住院诊查(床位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等)费用累计17406元。宋桂容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鉴定人员不能判断医疗时间和医疗费用的合理性;鉴定如何确认个体情况差异,住院时长是由医生根据病情确认的;适用标准错误,子弹打伤与一般外伤有区别;子弹未取出医疗时间、费用如何确认等意见。宋桂容申请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龚道银、刘珍珍到庭接受质询,针对宋桂容的上述意见答复: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在鉴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中,考虑了不同伤情的个体,是有时间段的,鉴定人员根据送检材料中宋桂容的伤情是参照了最长时限确认的住院时间。鉴定适用标准是根据送检材料来综合判断选择的,是根据最终导致的损伤情况来确认,而不是根据是什么原因致伤来认定。根据病历资料的病程记录,在住院一段时间后病情是稳定的,也考虑了异物存留的因素,没有剔除用药,只是计算了床位费、护理费等。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享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明川非法持有火药枪在打鸟过程中不慎误伤宋桂容,应对宋桂容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宋桂容主张彭贵友系致其受伤的火药枪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贵友系该火药枪的所有人,故该院对宋桂容主张彭贵友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合理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用的问题。宋桂容不认可鉴定结论,提出不同意见。该院认为,宋桂容住院期间在先的武警四川总队医院出院医嘱中有“院外继续巩固治疗……半年后复查颌面部CT,酌情取出左侧咬肌内异物存留”等建议,其后宋桂容在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时间超出半年,但住院期间对是否取出存留异物未进行检查和处理,为查明事实,对李明川申请对合理住院天数,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予以准许。鉴定意见书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材料是宋桂容的病历资料,鉴定人员也到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相关问题,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合理住院时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184天的相关损失。关于超出合理住院时限的344天医疗费用,该院认为其中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应予剔除,其余费用考虑宋桂容伤情和治疗情况不予剔除,故对该鉴定意见部分采纳。宋桂容请求判令李明川、彭贵友垫付费用将滞留在宋桂容脸部的子弹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宋桂容所请求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其也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认相关费用,故宋桂容请求判令李明川、彭贵友垫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宋桂容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40216.84元已实际产生,有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为证,并经过鉴定,剔除超过合理住院时限的住院床位费、护理费9288元(10元/天×344天+17元/天×344天),该院确认为3092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桂容主张10340元,该院确认为3680元(20元/天×184天);3、营养费,宋桂容主张10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无医嘱建议,该院不予确认;4、护理费,宋桂容主张62557元,该院确认为22264元(121元/天×184天);5、误工费,宋桂容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203元/年主张48446元,该院确认误工费为17242元(34203元/年÷365天/年×184天);6、交通费,宋桂容主张2000元,未提供票据,该院酌情确认1500元。综上,宋桂容的合理损失共计75614.84元,由李明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宋桂容75614.84元;二、驳回宋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9元,由宋桂容负担159元,李明川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不同的人格权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不应全部引用,而应当根据侵害的具体人格权益来确定,本案中宋桂容因被枪击遭受人身损害,案由应确定为健康权纠纷。关于彭贵友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宋桂容主张本案打伤宋桂容的枪系彭贵友所有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宋桂容对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也到庭作证对其鉴定结论作出了专业说明,可以认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对于宋桂容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扣除超过合理住院时限的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一审确定的宋桂容应当获得赔偿的医疗费用3092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计算赔偿天数为184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虽然李明川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的认可,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20元/天×184天)、护理费22264元(121元/天×184天)、误工费17242元(34203元/年÷365天/年×184天)均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1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取出子弹的问题。宋桂容要求彭贵友、李明川将其脸上子弹取出,该行为之诉不具有可诉性,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宋桂容脸部异物留存是因为李明川的侵权行为所致,其为取出该异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取出所需具体金额时,另行主张。综上,宋桂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9元(经批准缓交),由上诉人宋桂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荆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