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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香平、黄丽月、王忠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香平,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伟,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丽月,住吉林市昌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升,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香平、黄丽月、王忠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香平与黄丽月、王忠升之间签订的关于买卖建丰馨苑4单元19-101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合法。1.本案涉案房屋系由张继福于2002年10月14日以按揭贷款方式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购买,张继福至今仍在归还银行贷款。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从未将该房屋出售给黄丽月,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继福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张继福作为原告已起诉至法院要求腾迁。2.吴香平在一审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黄丽月、王忠升伪造,黄丽月、王忠升持此份伪造合同欺骗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的物业公司为其办理了入住手续。黄丽月没有房款缴纳凭证,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不认可与黄丽月之间存在房屋交易,故仅凭办理入住不能证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黄丽月,吴香平与黄丽月、王忠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吴香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香平与黄丽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成立并有效,吴香平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黄丽月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争议房屋,并交纳了办理入住的各项费用。2012年吴香平向黄丽月、王忠升支付了购房款,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吴香平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2.虽然张继福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如张继福购买争议房屋,却长达十多年不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借款合同、公证书等等,理应由张继福持有,却由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供。再次,经法院到出入境管理部门了解,张继福只是出国短期旅游,不存在无法到庭说明情况的事由,而且经查张继福结婚登记的签名,与起诉状及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符。最后,假设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张继福,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房屋不具有任何利益,不应由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黄丽月、王忠升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意见。吴香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吴香平与黄丽月、王忠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黄丽月、王忠升及鑫曙光房地产公司配合办理更名过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建丰馨苑4单元19-101号房屋系鑫曙光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2009年8月18日,黄丽月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关于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2月,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给黄丽月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户手续。2012年6月1日,黄丽月、王忠升与吴香平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协议。黄丽月与王忠升系夫妻关系。现该房屋由吴香平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吴香平向法院提交的黄丽月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建丰馨苑4单元19-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给黄丽月办理入户即说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认可其与黄丽月的商品房买卖,故应认定黄丽月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客观存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吴香平与黄丽月、王忠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有效。因上述房屋被抵押,抵押期限至2017年10月17日,故现不能更名过户,但应认定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吴香平所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香平与黄丽月、王忠升签订的关于买卖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松江中路77号建丰馨苑4单元19-101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吴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黄丽月是否有处分权不影响黄丽月、王忠升与吴香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黄丽月、王忠升与吴香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鑫曙光房地产公司提出其与黄丽月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为争议房屋的买受人为张继福,现张继福已另案告诉,故对于鑫曙光房地产公司与黄丽月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不作评判,鑫曙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吉林市鑫曙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