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玉与应德保周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应德保,周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209号原告张玉,女,汉族,1993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守贵,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德保,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周巍,男,汉族,1987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继东,重庆市万州区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与被告应德保、周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序进行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戚国涛和彭砾娇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和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告周巍的委托代理人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玉诉称,2016年5月13日,应德保驾驶渝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江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开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KM+970M路段时,撞击道路右侧路外绿化树后停驶于应急停车道,造成乘车人张玉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六大队认定,张玉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德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应德保和周巍都没有垫付费用。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括医疗费39608.50元(39496.30元+112.20元)、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误工费8500元(100元/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676元、考试费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50元(1700元+1050元)、住宿费23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应德保和周巍共同赔偿张玉的前述损失。被告应德保未作答辩。被告周巍辩称,张玉受伤属实,应当由应德保承担全部责任。应德保说垫付了1万元,但是不清楚给谁垫付。周巍和应德保是亲戚,将车借给应德保并告知不要走高速公路,估计是应德保为了省油费搭乘了几个人。周巍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是不存在任何过错,车辆也没有瑕疵。本次交通事故是由应德保不当驾驶造成的,周巍只是将车辆无偿借用给应德保,无法控制应德保的驾驶行为,故周巍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应德保驾驶渝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开江往万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开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9KM+970M路段时,撞击道路右侧路外绿化树后停驶于应急停车道,造成乘车人张玉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六大队认定,张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德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张玉在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前3月每月复查。张玉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39608.50元,并产生部分交通费。诉讼中,张玉申请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700元。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张玉因交通��故致腰椎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张玉申请对后续治疗费(包括取钢板的费用)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50元。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以下鉴定意见:张玉后续治疗费(包括取钢板的费用)需12000元左右。另查明,周巍系渝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应德保准驾有效车型为E,增驾C1,实习期至2016年10月21日。张玉系城口县XX医院的践习职工,生活补助费为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医学资料和医疗费票据,重庆市城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城口县XX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应德保驾驶渝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玉等人发生单车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部门认定,应德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德保应当对张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巍系渝F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巍辩称将车辆借给应德保,而应德保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应德保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周巍与应德保形成车辆借用关系,周巍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德保是机动车使用人。但是,应德保准驾有效车型为E,增驾C1,实习期至2016年10月21日,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应德保取得C1准驾证的实习期内。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周巍自述与应德保系亲戚关系,应当知道应德保正在实习期内,周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和严格管理责任将车辆借给应德保,致使应德保独自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周巍的行为客观上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综上,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应德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张玉主张的损失作出如下评定:1、张玉主张的医疗费中有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佐证的金额为39608.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张玉实际住院2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张玉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7日)为199天;张玉系城口县XX医院的践习职工,生活补助费为2000元/月,故误工费应为13266.67元(2000元/月÷30天×199天)。张玉只主张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张玉实际住院2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50元/天×24天),张玉只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5、张玉主张的交通费中有正式票据的金额为5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没有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6、张玉主张的考试费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9级伤残,按照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张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750元(1700元+1050元)系张玉为了明确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并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11、住宿费236元有住宿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确认的损失包括��疗费39608.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6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750元、住宿费236元,共计179764.50元。应德保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43811.60元(179764.50元×80%),周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5952.90元(179764.5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143811.60元;被告周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玉35952.9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应德保负担1232元,由被告周巍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