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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严严、贺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奎林,程严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301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兆龙,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被告贺奎林,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程严严(贺奎林之妻),1990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奎林、程严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奎林、程严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贺奎林、程严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贺奎林、程严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被告贺奎林、程严严未还款。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该笔贷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贺奎林、程严严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奎林、程严严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贺奎林、程严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8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贺奎林、程严严未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又是共同借款人,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证明及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奎林、程严严之间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奎林、程严严发放了20000元贷款,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奎林、程严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奎林、程严严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0.80%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罚息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16.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复利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本金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贺奎林、程严严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给付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周四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敏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