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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四川永晟化工有限公司与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永晟化工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88号原告:四川永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凉江村。法定代表人:刘成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刘沟村11组。法定代表人:易秋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四川永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化工)诉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晟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郁,被告嘉原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6,06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浓硫酸产品,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货款1,458,738.75元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审理中,被告提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供应的硫酸395.89吨,共计货款186,068.30元涉及案外人,请求另案处理,但至今被告也未提供任何案外人的信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实际是案外人在被告停产期间利用被告的设备、资质等组织生产时产生的,该笔货款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10月25日起原、被告买卖的硫酸单价为470元/吨。从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395.89吨。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相对方存有争议。原告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计量单等证据证实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买受方为案外人。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合同履行的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永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6,06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2.00元,减半收取2,011.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