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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洪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826民初545号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职务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梨丰信用社主任。 被告:乔洪福,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乔洪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洪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乔洪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给付利息(按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乔洪福因种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桦川县梨丰信用社申请贷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14,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洪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书面的辩论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乔洪福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7万元,月息8.14‰,还款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 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乔洪福于2016年5月27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人民币7万元。贷款账号为480070110506050617。 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洪福于2016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种植。 证据四、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企业类型及经营范围。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金融机构存留的原始借贷凭证材料,有原告签名捺印,并有原告工作人员审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乔洪福因种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所属的桦川县梨丰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7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8.14,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还,违背了合同约定,亦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按借款时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洪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 二、被告乔洪福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7万元应付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计算,已付款项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凌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