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叶志明、黄瑞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5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三达路17号聚福大厦104、105、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67155061XC。负责人:刘石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安,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明,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黄瑞颜,女,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启明,男,汉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与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志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511.41元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利息及罚息共3580.1元,本息合共106091.51元;自2016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罚息利率19.89%计算);2、被告黄瑞颜、陆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与被告叶志明签订了编号为44003552216054981050《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志明提供不可循环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贷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及还款方式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下称支用单)为准;如被告叶志明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黄瑞颜、陆启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4003552616054490520、44003552616054490521《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下称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5月18日,被告叶志明与原告签订支用单,申请借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支用单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叶志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志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有被告本人签名)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志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3、《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黄瑞颜、陆启明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贷款借据、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志明放款的事实。5、还款流水及欠款本息单各1份,证明被告叶志明欠款的具体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有“被告本人签名”的复印件,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叶志明从2016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黄瑞颜、陆启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志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叶志明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请求被告黄瑞颜、陆启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行借款本金102511.41元及利息3580.1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本息合共106091.51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102511.41元按年利率19.89%计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瑞颜、陆启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合共3472元,由被告叶志明、黄瑞颜、陆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晓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