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蓝建英与周德盈、朱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英,周德盈,朱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7号原告:蓝建英,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周德盈,男,1974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朱巧娟,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蓝建英与被告周德盈、朱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德盈、朱巧娟归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被告周德盈向原告蓝建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6年2月8日前还清。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仅支付本金3000元及利息5400元,剩余款项均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我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德盈与被告朱巧娟于2002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盈、朱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建英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德盈、朱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