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王其英、罗孝伍等与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衡阳市人民政府,颜小林,廖海波,尹宁艳,陶景漩,谢娜,王菊华,何冬云,寇敏燕,苏玲,刘忠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英。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伍。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先宋。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民。上诉人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共同委托上诉人王其民为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兵,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谭天祥,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颜小林。原审第三人:廖海波。原审第三人:尹宁艳。原审第三人:陶景漩。原审第三人:谢娜。原审第三人:王菊华。原审第三人:何冬云。原审第三人:寇敏燕。原审第三人:苏玲。原审第三人:刘忠平。上诉人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颜小林、廖海波、尹宁艳、陶景漩、谢娜、王菊华、何冬云、寇敏燕、苏玲、刘忠平确认回复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王其英等四人起诉提出:1、确认被告衡阳市人民政府对王其英等四人作出的“回复”违法无效。该“回复”是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王其英等四人提交的《申请市人民政府、市法制办依职权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材料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具体内容:(1)关于请求责令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雁城公证处等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该请求不属于市政府和市法制办的职权范围;(2)关于请求责令市国土局、蒸湘国土分局、市房产局及市产权监理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应直接向市国土局、蒸湘国土分局、市房产局及市产权监理处分别提出处理请求,如上诉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可依相关法定程序实施救济。该“回复”实质是对王其英等四人诉求的信访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规定,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王其英等四人确认“回复”违法无效的起诉,予以驳回。2、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1)指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收回非法添加“(颜小林)”的《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并将该表更正送达原告;(2)指令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更正登记。因衡阳市人民政府在“回复”中已给予明确答复,该诉求王其英等四人应直接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提出。3、(1)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进行土地更正登记,将更正结果公告;(2)确认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国土局撤销颜小林等十二户国土使用证问题的整改函告》违反法律无效;(3)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王其英等四人经济损失。王其英等四人的该诉求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经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行监字第33号行政裁定,指令进行再审,现又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上诉人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衡阳市人民政府对王其英等四人的“回复”是信访答复,王其英等四人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其英等四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衡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回复”为信访答复和王其英等四人提起的部分诉讼请求为重复起诉正确,王其英等四人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颜小林、廖海波、尹宁艳、陶景漩、谢娜、王菊华、何冬云、寇敏燕、苏玲、刘忠平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其英等四人为本案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违法无效;2、确认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市国土局撤销颜小林等十二户国土使用证问题的整改函告》违法无效;3、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将土地进行更正登记,将更正结果公告;4、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指令衡阳市规划局收回非法添加“(颜小林)”的《违法建设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并将该表更正送达王其英等人;5、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指令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收回房屋所有权证并公告作废,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更正登记;6、判令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王其英等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王其英等四人第1项诉讼请求中,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系告知王其英等四人提出事项解决的途径,对王其英等四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为信访答复。第4、5项请求的内容,实质反映的是王其英等四人认为衡阳市规划局、衡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衡阳市人民政府进行督促处理的信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职责的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其英等四人提起诉讼的第1、4、5项请求,人民法院确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第2、3项请求,王其英、罗孝伍、伍先宋、王其民等人已曾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现再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六)项“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的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衡阳市人民政府的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王其英等四人要求衡阳市人民政府赔偿不具备必要条件,为此提出的诉讼亦应裁定驳回。综上,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王其英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志林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代理审判员 唐菁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