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与吕某、高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吕某,高某,陈某,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住址:崇信县环城西路4号。负责人:卫小亮,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行青年路支行行长。被告:吕某,住崇信县。被告:高某,住平凉市。被告:陈某,住崇信县。被告:梁某,住崇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诉被告吕某、高某、陈某、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与被告吕某、高某、陈某、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崇信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吕某偿还农行崇信支行贷款本金96646.55元及利息13114.48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吕某、高某、陈某、梁某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即诉讼费和执行费均有被告承担;4、高某、陈某、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9日吕某向农行崇信县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装修房屋。被告高某、陈某、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1日发放贷款,2015年9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吕某未能按时全额归还贷款本息。农行崇信支行于贷款到期前和到期后均向吕某签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时,向高某、陈某、梁某签发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陈某、梁某拒绝签收。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吕某辩称,农行崇信支行2016年2月26日对这笔贷款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法院也向她发出支付令,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农行崇信支行不能再次因这笔贷款提起诉讼。根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故三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系重复诉讼,她不承担诉讼费用。高某辩称,2016年年末农行崇信支行找她让向吕某催款,否则要她偿还。开庭前一段时间农行崇信县支行又找她,说让三个担保人签字,他们就撤诉,让吕某还款,因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她不承担担保责任。陈某辩称,2017年年初,���行向她催款是让她签字,但之前从来没有找过她。此笔贷款的担保期限已超期。农行崇信支行申请支付令时就已经放弃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她和高某、梁某共同担保的事宜她不知情,而且借款人有偿还能力,她不承担担保责任。梁某辩称,他以前担保都需要按指印,但这次没有,对于合同复印件存有疑虑,他要求看到原件;农行崇信支行在去年年底今年年初找他来要该笔借款,前一段时间农行有找他过来签字,他对是否是这笔贷款的担保人存在疑问,而且借款人有偿还能力,他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多久?依据农行崇信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与保证人高某、陈某、梁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高某、陈某、梁某在该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盖章,故本院认为,农行崇信支行与高某、陈某、梁某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农行崇信县支行申请法院对吕某发出支付令后,其再行对吕某、高某、陈某、梁某提起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支付令是否有效?2、高某、陈某、梁某是否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本案中,农行崇信支行在法院对吕某发出支付令后,就同一债务再行提起诉讼,故法院对吕某发出的支付令自行失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行崇信支行与吕某的借款已到期,吕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农行崇信支行要求吕某偿还借款本金96646.55元、利息13114.48元(算至2017年5月3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农行崇信支行要求高某、陈某、梁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故高某、陈���、梁某应对吕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高某、陈某、梁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某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信县支行借款本金96646.55元、利息13114.48元(算至2017年5月3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二、高某、陈某、梁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吕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76元,减半收取1241.88元,由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月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