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与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滨州市委党校)与被告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益锋置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委党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英、被告滨州益锋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委党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原告1号楼806、809房间;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91.67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至12月31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至起诉之日止,暂计4958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1号楼806、809号房间租赁给被告用于日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35000元,共计7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将806、809房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租金。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催缴通知,并通知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前签订续租协议,被告签收该通知后仍拒绝缴纳租金,也未签订续租协议。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用原告806、809房间。被告滨州益锋置业辩称,1、原告租金计算错误,原告1号楼八楼共计14个房间,被告实际承租三个房间,每个房间的租金为每年8571元,三个房间租金为25714元/年,租金应为51428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0000元;2、被告与原告长期合作,租赁原告房间已有十个年头,前后缴纳房租100余万元,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缴纳房租,否则立即搬出,原告要求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滨州市委党校与被告滨州益锋置业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办公楼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将其1号楼806、809号房间租赁给被告用于日常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租金为35000元/年,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6、809房间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缴纳租金。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27日前缴纳70000元租赁费,并签署续租协议,否则被告自行搬出或强制搬离并承担一切损失。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仍未缴纳租金,也未签订续租协议。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806、809房间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办公楼租赁协议书》、催款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原告滨州市委党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滨州益锋置业在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支付租金,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益锋置业在原告滨州市委党校要求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租金,被告行为构成延迟履行,原告有权主张因延迟履行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即以70000元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12月31日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益锋置业在原告滨州市委党校明确要求签订续租合同时,并未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合同效力归于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被告搬离占用房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房间并使用,系无权占有、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占有、使用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占用费计算方式,即占用费=35000元/365天×被告实际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租金计算错误的答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办公楼租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租金为35000元/年,全部租金70000元,被告需一次性付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租金经计算应为51428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通知被告立即缴纳房租,否则自行搬出的要求不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日期,但被告在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发出催款通知时尚未支付租金,此时距离合同签订已经一年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交易习惯,且原告在通知中明确了支付租金的合理期限,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届满后搬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1号楼806、809房间,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计算方式为35000元/365天×被告实际占用天数);二、被告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租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2068.93元(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共产党滨州市委员会党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计866元,由被告滨州益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