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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荣、程释宇等与刘险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程释宇,刘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878号原告:江荣(死者程建军之妻),女,1973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企业职工,住麻城市。原告:程释宇(死者程建军之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麻城市人,学生,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撤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险平,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合中心第*期*栋*层。负责人:张金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撤诉、上诉。原告江荣、程释宇诉被告刘险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荣、程释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共计316948.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12时许,原告直系亲属程建军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白果镇徐家咀村往冯家栗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湖北省××白果镇麻溪河村麻溪河街桥北头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险平驾驶的鄂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建军死亡、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2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了双方的责任。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险平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依法核定;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赔偿的责任,保留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江荣、程释宇提供的证据5车损鉴定意见书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6系有效税务票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承保鄂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2时许,原告江荣之夫、程释宇之父程建军驾驶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麻城市白果镇徐家咀村往冯家栗林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麻城市××镇麻溪河村麻溪河街桥北头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险平驾驶的鄂J×××××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程建军死亡、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及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2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险平未取得驾驶资格。牌号为鄂J×××××重型自卸货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40469元,评估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险平与死者程建军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本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刘险平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者程建军因与被告刘险平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等实际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险平和原告江荣、程释宇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江荣、程释宇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部分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被告刘险平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江荣、程释宇诉请要求被告刘险平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0%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余下的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江荣、程释宇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结合受诉法院实际收人水平确定为3万元,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计算。就原告江荣、程释宇举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的标准计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2、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关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25707.50元;3、车损:40469元;4、评估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89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荣、程释宇112000元,余下的573896.50元由被告刘险平承担50%的责任即286948.25元,原告江荣、程释宇承担50%的责任即286948.25元。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沌口开发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荣、程释宇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刘险平赔偿原告江荣、程释宇经济损失286948.25元。二、驳回原告江荣、程释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37),逾期未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由被告刘险平负担1900元,原告江荣、程释宇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学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举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