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5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选亮与罗泽林、谭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亮,罗泽林,谭四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40号原告:陈选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特。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泽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四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38号。负责人:蒋慧彪,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原告陈选亮与被告罗泽林、谭四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特,被告罗泽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茉莉、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四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被告罗泽林申请对原告陈选亮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原告陈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394715.41元;2、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日下午,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源乡黄寿湾村出发去蓝山县新圩,行至矮愁村测速电子眼监控路段时,发现前面有一辆黑色现代小轿车(车牌号为湘MW30**)从麦市往楚江方向逆向行驶,占据了原告去新圩方向的整个车道,由于对方车速太快,原告已经让至车道最右边,还是被对方连人带车直接撞飞。此次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泽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97670.22元,后转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5天,花费医药费90060.51元。两次共住院86天,花费医药费共187730.73元。到出院为止,被告只支付了320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26715.41元。被告虽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但保险公司的122000元也未支付到位。被告谭四辉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却从未露面参与处理此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罗泽林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行为上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对伤残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69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其他的予以认可。被告谭四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条款,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2、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基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对伤残费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都是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万元之内,超出部分不承担;交通费认可400元;误工费认可85元/天×178天=15130元;护理费认可85元/天×85天=7225元;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被告对其中2016年12月13日的3000元及2016年9月14日的188.32元有异议,并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也不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中有正式发票,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交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租车等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对其中去郴州的900元租车费不认可。第三人认为票据均是手写的,其中一张460元的租车费与门诊发票可能是重复计算,对其中900元的租车费应按400元计算。460元的租车费是原告从郴州回临武的租车费,460元的门诊发票是原告从临武中医医院转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费,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其中900元的租车费确实过高,原告两次去郴州鉴定,本院认可400元为宜。原告提供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第三人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伤残等级鉴定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虽不认可,但对伤残等级鉴定、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不申请重新鉴定,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罗泽林驾驶湘MW30**小型汽车沿S324线由临武县万水乡往临武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楚江镇矮愁村路段时,因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与对向由原告陈选亮驾驶的湘L3H8**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选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6]第4310252016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泽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陈选亮驾驶未购置保险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此,被告罗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股骨头及髋臼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2级,高危,腔隙性脑梗死,左肾萎缩,双肾结石。2016年7月12日,原告转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泽林支付了原告24100元,第三人支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2016年11月28日,原告之伤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6年12月2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评估为6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同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湘MW30**号小型汽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另,被告罗泽林用被告谭四辉的身份证对事故车辆湘MW30**号小型汽车进行登记,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谭四辉,但实际使用和管理者都是被告罗泽林。诉讼中,被告罗泽林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审查鉴定,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陈选亮的医疗费使用基本合理、基本必要;2、应核减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用药2785.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事故的被侵权人,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原告损失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损失的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559.95元,其中2016年12月31日临武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当中请郴州市教授来该院完成手术花费的手术、伙食、车费共3000元因无正式发票,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合理合法,对该3000元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9月14日西药费188.32元系原告治疗出院后的费用,因无医嘱予以佐证,对该188.32元不予认可。另,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应核减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用药2785.77元。为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88585.86元(住院期间医疗费194559.95元-3000元-188.32元-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用药2785.77元);2、残疾赔偿金,因其本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临武县武源乡黄寿湾村委会一组,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但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误工期为365日,误工费为31191元(1年×31191元/年,参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4、交通费,原告由郴州出院回临武武源的租车费46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由临武2次去郴州鉴定的租车费900元,本院结合市场价以及被告罗泽林的意见只认可400元,又鉴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临武县武源乡黄寿湾村委会一组,而其住院地点分别为临武县中医医院和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再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则交通费共计为1060元;5、护理费,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则护理费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依据;7、营养费,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则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捌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0元,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以上1-9项费用共计382144.8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原告损失责任的承担肇事车辆湘MW30**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范围(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中,首先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该案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残疾赔偿金65958元、交通费1060元、护理费12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1191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38159元(10000元+65958元+1060元+12750元+15000元+31191元+220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首先应由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扣除第三人财产保险临武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第三人还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62144.86元(382144.86元-120000元)再按照被告罗泽林、谭四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泽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泽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谭四辉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被告罗泽林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时并未醉酒,且肇事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安全隐患,另被告谭四辉对肇事车辆无法实际控制管理,对此次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罗泽林应赔偿原告损失262144.86元,扣除被告罗泽林已经支付的24100元,还需赔偿238044.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武支公司在湘MW30**号小型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选亮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罗泽林赔偿原告陈选亮各项损失共计238044.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元,由原告陈选亮负担347.5元,被告罗泽林负担3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君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