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祥与余世伟、颜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祥,余世伟,颜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53号原告:姜祥,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余世伟,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颜椿,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姜祥与被告余世伟、颜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世伟、颜椿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世伟、颜椿归还原告姜祥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35000元(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至2017年3月23日,按月利率1.25%计,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世伟、颜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姜祥因扩建教练场及购买教练车,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被告余世伟、颜椿亦想贷款100000元。后由原告姜祥作为借款人、被告颜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姜祥向该支行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年利率为15.6%。200000元贷款到手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北县支行汇款(颜椿的账号:62×××11)将90000元借给被告颜椿,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含汇款90000元,2014年2月28日,余世伟向原告的借款10000元,共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5年4月22日归还,两被告还立写了《借条》一张。原告自2014年10月17日借款至2015年8月17日支付了银行利息21657.45元,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有被告余世伟回复的信息为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世伟、颜椿辩称,被告向原告姜祥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归还了原告姜祥49552.52元,有《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余世伟、颜椿给姜祥还款的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余世伟、颜椿向原告姜祥借款100000元(含2014年10月23日姜祥转存款借给颜椿90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余世伟向姜祥借款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50元(月利率为1.25%),定于每月的十五日前结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先后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归还原告姜祥49552.52元(其中2015年1月15日还2500元,2015年3月17日还2052.52元,2015年5月31日还17000元,2015年6月17日还3000元,2015年7月30日还12000元,2015年8月18日还3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10000元)。即被告已付清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的利息合计21774.42元及支付了2016年8月的部分利息61.06元,亦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7717.04元。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82.96元及利息7167.24元(72282.96×1.25%×8-61.0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提供的《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及《余世伟、颜椿给姜祥还款的明细》、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世伟、颜椿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姜祥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282.96元及利息7167.2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余世伟、颜椿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世伟、颜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姜祥借款72282.9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7167.2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以72282.9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姜祥负担617元,被告余世伟、颜椿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坤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冬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