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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行申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迺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迺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6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迺旺,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再审申请人刘迺旺因诉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行终1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迺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27号行政裁定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院(2016)津01行终116号行政裁定;2.依法再审审理本案或指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迺旺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月30日收到刘迺旺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而刘迺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刘迺旺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迺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迺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友莉审 判 员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田大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