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14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明,黄奥军,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14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姚明,女,1979年5月生,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山路。申请执行人黄奥军,男,2008年7月出生,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林路。被执行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高鑫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569号裁决。于2016年12月14日向被执行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姚明、黄奥军2016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788,025元及相关违约金、仲裁费人民币26,74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725.8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偿还883,000元执行款,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结束,并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曹杨路XXX号、白玉路XXX号、瞿家廊路XXX号相关房产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以(2016)沪02执143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海长进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曹杨路XXX号、白玉路XXX号、瞿家廊路XXX号相关房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黎明审判员 陆俊琳审判员 郁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