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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金志与杨玉枝、吴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志,杨玉枝,吴桂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206号原告:朱金志,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枝,女,1980年8月9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桂华,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郁宝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金志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杨玉枝、被告吴桂华赔偿原告朱金志各项损失共90626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朱金志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10日21时20分,杨玉枝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洲××街××大道与××路路口时,与朱金志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朱金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杨玉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朱金志;四、鉴定结论:朱金志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为:朱金志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五、前期医疗费:7354元;六、后续医疗费:20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八、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九、误工费:89.50元/天×90天=8055元;十、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十一、交通费:200元;十二、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朱金志垫付;十三、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朱金志垫付;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吴桂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责任保险;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吴桂华、驾驶人为杨玉枝;夫妻关系;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八、朱金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杨玉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金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杨玉枝负50%的赔偿责任。朱金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0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朱金志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9504元,其中:医疗费735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504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312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89.50元/天×90天=8055元、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1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金志交强险保险金82631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500元,合计85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金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原告朱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