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5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辉与吴桂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吴桂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3755号原告:郭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吴桂民,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9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吴桂民为其工作,到2013年原告离职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和原告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吴桂民未作答辩。郭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一张;3.被告吴桂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桂民在云南昆明开物流公司,原告郭辉于2010年受雇于被告吴桂民,在该物流公司工作,2013年4月20日左右该公司倒闭。2015年4月19日经原告郭辉与被告吴桂民结算,被告吴桂民欠原告郭辉工资款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郭辉工资29000.00元贰万玖仟元借款: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合计肆万肆仟元(注:2015年12月30号付清全款)吴桂民2015.4月19号”。被告吴桂民至今未还,原告郭辉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9000元。本院认为,从被告吴桂民书写的欠条原件上可以确认原告郭辉受雇于被告吴桂民,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9000元未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被告吴桂民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郭辉工资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吴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铭审 判 员  吕 品代理审判员  万曼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