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董胜昔、赵明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胜昔,赵明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胜昔,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举,��,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玲,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胜昔因与被上诉人赵明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5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胜昔、被上诉人赵明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胜昔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所认定借款本金和所还利息错误,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5万元,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1万余元,尚欠被上诉人本金4万余元,而非判决书上认定的本金484679.43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尚欠72701.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董胜昔均表明了有据实结算,据实结算说明了数字与事实有出入,最后以双方财务人员最终结算为准。一审判决书利息以月息两分计算是错误的。赵明举辩称,从还款承诺书、借条、双方对账单、录音等内容均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借了答辩人一百万元,且全部收到,并非答辩人所说的75万元。本案中,约定月息2.5并未超过36%,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应当退回,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关于利息计算的判决完全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明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胜昔归还全部借款本金484679元及相应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3日按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为100167元,本息合计584846元,后续利息按约定利息月息2.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董胜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董胜昔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截至2016年8月7日,被告董胜昔下欠原告本金484679.43元,下欠利息72701.91元,合计557381.3445元,以上余额系双方对账结果,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5日前还清。另附有被告董胜昔于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对账单一份。落款处还款人一栏有被告董胜昔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赵明举向被告董胜昔共计转款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7日经过对账确认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于该日确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承诺书所载的借款本金484679元和利息72701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董胜昔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法院审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胜昔偿还原告赵明举借款本金484679元及利息72701元,并以4846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明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8元,保全费3445元,共计13093元,由原告赵明举负担2093元,由被告董胜昔负担11000元。二审中,赵明举提供新证据如下:平安银行郑州万博支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一份、被上诉人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本金100万元。董胜昔针对赵明举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日期是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借款在其结婚前。平安银行转款20万元,分5笔,每笔5万,转款人王明霞,不是赵明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胜昔于2014年12月11日、22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赵明举出具25万元、25万元、50万元借条三份,又于2016年8月7日在还款承诺书中称,董胜昔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赵明举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赵明举借款本金人民币柒拾伍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认定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借款本金应为75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还款承诺书还载明:“截止2016年8月7日下欠本金48.467943万元,下欠利息7.270191万元,合计55.73813445万元,以上金额系双方对账结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该承诺书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利息72701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称承诺书载明“到时据实核算”,故应以双方财务人员最终结算为准。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向被上诉人偿还过借款,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上诉人董胜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