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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吴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轻型货车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经昌图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唐某某人民币5.3万元。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