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景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221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超,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41分,被告人张景超醉酒后驾驶豫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棠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乡港都小区门前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景超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9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景超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景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